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森,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云南省寻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森,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系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与黄永成和邹某某于2000年1月1日合伙办涂料厂,后三方于2000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云南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材料厂清算协议书》,按协议约定由邹某某退还李某某相关款项并转换为借条,具体退款结算的金额以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准。后邹某某归还李某某一定数额款项后至2005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尚欠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300元,由邹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之后邹某某还款7次,每次还款500元。实际欠李某某的款项经双方对账,自2005年4月26日至今共计还款3500元,尚欠李某某3800元。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双方2000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云南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材料厂清算协议书》上签字为邹某某担保相关款项,且邹某某当庭承认其与刘某为夫妻关系。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邹某某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按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某主张邹某某一直在还款,并未违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这一主张加以证明,根据双方2000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云南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材料厂清算协议书》后的补充约定,由邹某某注明协议中“上述欠款尚未还清,同意延期偿还(贰零零肆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止)”欠款人邹某某2002年10月14日(贰零零贰年壹拾月壹拾肆日止),刘某主张上述字样中的(贰零零肆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止)不是还款最后期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双方2000年10月13日共同签订云南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材料厂清算协议书后的补充约定可以认定李某某同意邹某某延期还款的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止。邹某某到期未还清所欠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任何人均不得违约。否则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过分高于实际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低,酌情按至2004年12月31日止尚未归的金额为标准计算邹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邹某某提交的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收条可以确认至2004年12月31日邹某某所欠李某某的欠款x元邹某某已经归x元,尚欠李某某的金额为8796元。违约金数额按上述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刘某作为协议上签字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对邹某某所欠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某欠款3800元;二、由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邹某某2004年12月31日尚欠李某某的8796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三、由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邹某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驳回李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邹某某存在违约事实,邹某某、刘某不予认同,其原因有二,其一为邹某某、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40多份李某某亲笔书写的还款“收条”和“银行卡业务回单”充分证明,邹某某一直在履行《清算协议书》和后来双方达成的延期还款约定,邹某某无意违约,更无违约行为,其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没有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清算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能套用到本案中来。二、原审法院判决邹某某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有悖于民事立法精神,显失公平。邹某某仅欠李某某3800元,但原审判决却要邹某某支付5029元违约金,明显违背了违约责任的本质即“损失填补原则”。三、原审判决以8796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截至2006年4月6日,邹某某尚未清偿的金额为3800元,原审法院以879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实为不当。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邹某某只应承当继续偿还李某某3800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邹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刘某为邹某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邹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还款约定;2、民事起诉状;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邹某某与李某某就欠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邹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曾将李某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还款,但经过协商,邹某某同意还款,李某某撤回起诉。
邹某某、刘某质证认为,因证据1、2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因李某某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邹某某、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李某某曾向盘龙区法院起诉邹某某、刘某要求二人归还欠款,但于2002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并获准许。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邹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6年4月6日,现尚欠款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邹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李某某;二、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法适当;三、刘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邹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李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云南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材料厂清算协议书》(以下简称:《清算协议书》)的内容,邹某某负有支付李某某相应投资款的义务,在《清算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双方于2002年10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上述欠款尚未还清,同意延期偿还(贰零零肆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止),该内容表明2004年12月31日系还款的最后期限,邹某某应当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而邹某某未按照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系本案欠款产生的基础,邹某某未举证证明《清算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故《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适用于本案。另在本案中,李某某所主张的系逾期还款违约金并非利息,该违约金的支付与要求继续履行债务并不相悖,故本院对邹某某只应继续偿还李某某3800元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x元违约金给李某某,但至还款期限届满,邹某某只有8796元欠款未归还,故原审判决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879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违约金在具有补偿性质的同时亦兼具有相应的惩罚性质,故本院对邹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清算协议书》中,未对刘某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邹某某的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刘某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补充约定》的内容,债权人李某某要求邹某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为2004年12月31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0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刘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刘某免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所作判决部分正确,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某欠款3800元;二、由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邹某某2004年12月31日尚欠李某某的8796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费50元均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