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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08年4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08年6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没收保证金。2009年3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自己在仁村乡开铝矿使用,从一湖北人处购得袋装散炸药33袋,每袋25公斤,总重825公斤,并储存于渑池县X乡X村其自家南屋内。2008年4月22日18时许被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炸药属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仁村乡政府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并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但其所买炸药确实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审理中,被告人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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