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4月26日,被告孙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因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此案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后来双方常为家庭小事生气,甚至到后来达到原告不能容忍的地步,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2、婚生长女孙某星、次女孙某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3、被告给原告困难帮助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应由我抚养,我现在没有生育能力,原告起诉离婚,她应给我30万元精神补偿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2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山东省冠县X镇X村居住。X年X月X日生长女孙某星,X年X月X日生次女孙某秀,因被告常外出放蜂及照顾子女问题,同年9月份,原、被告一家四口人从山东搬到河南即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认为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感情生活加以怀疑,对原告娘家人恶言相伤,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来培养的,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有着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只是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相反,双方应以此为契机,生活上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做沟通、消除矛盾,应为构建和谐家庭多做努力。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不可弥合的地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双方婚姻家庭状况,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