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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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汨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汨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炳宜、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建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原告郑某因不服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0日,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在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3日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公告。拆迁期限到2009年9月30日止。由于原告因拆迁补偿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致使拆迁工作不得不延期,经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再次申请,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对其提供的申请进行了复核,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应当支持,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并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法和拆迁方案,六、拆迁安置资金证明,以上证据由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拟证明办理拆迁许可的材料齐全。七、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依法颁证。八、拆迁公告公示资料,拟证明已进行了公告。九、颁发拆迁许可证后组织协调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知道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原告对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无异议。十、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报告,拟证明向主管提供了合法申请。十一、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存根,拟证明延期批复。十二、拆迁公告公示资料,拟证明已经公告。十三、上级有关部门的转办材料,拟证明被拆迁户自2004年已知自己房屋属拆迁范围。十四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郑某诉称,我于1990年在汨罗市X村X组经批准后自建两巷两层私有房一栋,2002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属于我合法的私有财产。2006年6月,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申请对建设东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拆迁。2006年6月11日被告拆迁办作出了拆迁行政许可,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该项目转让给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2009年3月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申请对建设东路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办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行政许可,以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汨罗市X路东接汨罗红花大桥,西至金色地标两侧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以规划红线为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9月30日。2009年9月22日被告拆迁办又再次以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建设东路两侧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

原告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但被告拆迁办作为审查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许可前,既未依《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又未进行必要的公示,也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意见,更未举行听证程序,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许可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这一拆迁许可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依法撤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郑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二、郑某的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是郑某的合法财产。三窑州社区证明,拟证明房屋为郑某的私有财产。四、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六、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五、六拟证明是汨罗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七、汨罗市东方置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建设东路X街招商广告,七、八拟证明东方置业是商业开发。九、(2003)政国土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十、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汇报,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建设东路X米之内。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一、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二、承诺书,一、二拟证明城投公司与东方公司都是本案涉案地块的拆迁人,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汨房法字(2005)X号裁决书及申请书,五、汨政国用(2002)字第20-X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城投公司已经做了裁决和东方公司于2003年7月就取得涉案土地x平米。六、投资公司简介,拟证明政府假东方公司做出资人,垄断经营城区土地。被告对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庭前提供的证据认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

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维持。

汨罗市X路开发建设工程早在1987年汨罗撤县建市之初就纳入了《汨罗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并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到90年代末,经多年的准备和招商引资才于2002年正式开发。到目前共协商拆迁110户,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整个拆迁工作时间跨越了十年,其征地、拆迁工作国务院信访局、国土资源部、湖南省信访局、省人大、省国土资源厅及岳阳市相关部门和原告的全家在内的城郊乡X村、城东村均知道此事。2009年3月10日,我局依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在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公告。由于原告认为拆迁补偿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致使拆迁工作不得不延期,经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并颁发了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是严格依法办事,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的许可。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2、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丧失了诉权。

因为原告于2002年便已经知道拆迁范围,我局于2009年3月13日进行了公示,4月12日上户进行了告知,原告在此段时间内应当知道我局的许可行为,故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解释,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只负责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在质证中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06年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给汨罗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现在就同一块地又颁发拆迁许可证给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有异议,对证据六提供的是基本账户不是专用帐户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需根据法律来认定。

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因单位管理该案相关材料的档案管理员休年休假外出探亲,无法联系为由,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11日提供了证据。

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向被告调取以下证据:1、调取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东路项目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征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及红线图;2调取汨罗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汨罗市X路新区项目转让给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资料;3、调取汨罗市X路汨计基转2008第X号、X号档案材料;4、调取汨罗市城市整体规划、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东路项目的批复;本院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前向本院提交。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说明,认为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属于被告办理拆迁许可的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也不属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因此,无法提供以上5项证据。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汨罗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汨罗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单位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通知汨罗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要求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的证据和上面4项一样,增加了第5个要求调取的证据,调取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账户非基本账户的资金存储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全面要重新申请,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重新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并说明了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申请要求调取的5项证据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属于本案中应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了(2010)汨行决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予准许,原告不服,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了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维持原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真实、合法,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过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虽然证据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证明的事实不在拆迁期限内,不予以采信。六、七、八、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九、十、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不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和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质证中说和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不符,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不影响被告的行政许可,被告在办理拆迁许可时完全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严格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真实,和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证据十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在汨罗市X村X组经批准后自建两巷两层私有房一栋,2002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属于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汨罗市X路开发建设工程早在1987年汨罗撤县建市之初就纳入了《汨罗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并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到90年代末,经多年的准备和招商引资才于2002年正式开发,到目前共协商拆迁110户。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整个拆迁工作时间跨越了十年。其征地、拆迁工作国务院信访局、国土资源部、湖南省信访局、省人大、省国土资源厅及岳阳市相关部门和原告的全家在内的城郊乡X村、城东村均知道此事。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6年向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申请并办理了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3月10日,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在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公告。拆迁期限到2009年9月30日止。由于原告因拆迁补偿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使至拆迁工作不得不延期,经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再次申请,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对其提供的申请进行了复核,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应当支持。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并颁发了许可证。原告对此许可不服,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但被告作为审查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许可前,既未依《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又未进行必要的公示,也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意见,更未举行听证程序,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许可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这一拆迁许可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汨罗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汨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专门负责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被告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受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前提下,并经过严格审查,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履行了张贴公告的义务。由于原告因拆迁补偿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致使拆迁工作不得不延期,经汨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受理后,对其提供的申请进行了复核,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并无不妥,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故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燕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杨宗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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