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村。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截止到2009年1月22日,被告仅还款576元,余款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欠款1424元,利息8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书证1份(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2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写有借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76元,尚欠余款1424元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151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1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欠款1424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暂由原告魏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