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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理,于同年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友、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交往,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3日到石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伍某,原告与被告是在互相缺乏了解,先同居生子,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再婚的。多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特别是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经济问题同原告吵闹后,与原告不说话,长期以冷暴力对待原告,并拒绝给原告生活费,迫使原告孤身一人外出谋生。此后,双方再无来往,长期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伍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2010年4月8日由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友对证人覃某、刘某、易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伍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除证人刘某某证实原、被告吵过架外,其余基本属实。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不仅长期不做家务,不带小孩,而且与其他男性勾搭成奸,在外租房居住数月不归。尽管如此,被告伍某某为保全家庭仍忍气吞声,劝原告李某某回家。但原告李某某不仅不听劝告,反而起诉离婚。被告伍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李某某执意要离婚,不应分给李某某任何共同财产,小孩应归被告伍某某带养,原告李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伍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由易某、丁某、刘某、易某某、杨某等22人共同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某有婚外情的事实;

2、2010年5月16日由原、被告婚生子伍某荷自书的声明书1份,拟证明婚生子伍某愿意同被告伍某某共同生活的意愿。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数十人在同一书面证词上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范,且证明内容不具体,属无效证据;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时虽然对其中拟证明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所提异议,不影响该部分证据的整体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面证词,由一人书写,多人签名,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范,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以下案情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起名伍某,2006年12月13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09年以前,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上半年起,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外出至今未回家。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同居达十年之久,感情基础好。现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有外遇,但对此未过分追究,至今仍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如初仍有可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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