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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场地房屋一处,租赁期为2年,租金4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经协商被告先交3万元现金并打1万元欠条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使用2个月,被告就将房屋和场地转租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租金x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写的欠条x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x元,故原告请求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1、2项违反合同法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一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大青某东队,顺河乡医院东约100米路南。),院内含偏房两间,门面房叁间;租赁期限为两年,时间自2009年4月12日起;约定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x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x元;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遂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租金,剩余租金x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承租该场地后,在此经营沙场,后因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将该场地闲置。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09年11月收回该处场地。事后原被告因退还租金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自认在原告使用场地时,原出租人青某蛋于2009年11月收回了出租的场地及房屋。因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拖欠1万元租金的原因导致青某蛋收回场地,其不应退还租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大部分给付租金的义务,其拖欠1万元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不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不能依此便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场地。被告与青某蛋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使用场地两个月的主张,所以被告应予返还的租金应以被告自认的收回场地的时间2009年11月计,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的租金x元,故原告要求返还租金x元及x元租金欠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某某之间的租房合同;

二、限被告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及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所书写的x元租金欠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被告青某某负担3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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