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肄业,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由株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陈某良(死者)家养的狗多次咬死许某某家饲养的母鸡一事而来到陈某良的家里,在赔偿要求被陈某良拒绝后,遂用随身携带的铁钩及铁锤追打陈某良家的狗,被害人陈某良认为“打狗便是欺主”,于是从其妻林花香手中夺过林花香正在用于扫地的铁铲向许某某的右肩部打去,被告人许某某便以手中的铁钩予以还击,两人便开始对打,被害人陈某良之妻欲将两人扯开,被陈某良顺手甩开后,陈某良便继续追打许某某,后两人在对打的过程中,许某某以手中的铁钩横打陈某良,铁钩击中陈某良颈部,被害人陈某良遂因颈部动脉破裂,大量失血后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某某随即逃走。
在经历九年的逃亡生涯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投案至株洲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清、陈某某、陈某沙子、何春桃、林花香、黄某合、许某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被告人许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7时许,因被害人陈某良家养的狗多次咬死被告人许某某家饲养的母鸡,许某某便到陈某良家找陈某良要求赔偿,但遭到陈某良拒绝,两人遂产生争执。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钩和铁锤追打陈某良家的狗,被害人陈某良从其妻林花香手中夺过用于扫地的铁铲追打许某某,并打中许某某的右手、右小腿等处,被告人许某某便以手中的铁钩予以还击,铁钩击中陈某良颈部,致陈某良颈部动脉破裂,大量失血后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某某随即逃走。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外甥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株洲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花香(被害人陈某良之妻)、陈某沙子(被害人陈某良之女)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陈某良家的狗咬死许某的鸡一事到陈某良家要陈某良赔偿,随后与陈某良发生争执,陈某良拿起扫地用的铁铲打许某某,许某某用铁锤和铁钩还手,之后陈某良被打中,走了几步就倒了;
2、证人陈某清(被害人陈某良之父)、何春桃(被害人陈某良之母)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1日上午7时许,陈某清、何春桃听见儿媳林花香说陈某良被许某某打死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1日上午7时许,陈某某听见邻居林花香喊有人在打架,便出门查看,看见陈某良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在追许某某,追了几步后突然倒地,陈某某赶紧走到陈某良身边,看到陈某良颈部鲜血直涌,片刻之后就死了;
4、证人许某泉(被告人许某某之弟)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1日上午7时许,许某泉听见许某某在陈某良家吵架,许某泉到陈某良家时,看到陈某良倒在地上,脖子和胸前有好多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关于接待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投案的说明,证明2010年4月15日,王某某陪同被告人许某某到株洲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投案自首;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01年3月1日案发现场的尸体方位等情况;
7、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湘株县)鉴(法医)字200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良系他人用锐器刺入颈部深处造成左颈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许某某2001年3月1日上午7时许某陈某良打死后逃跑,并被列为网上追逃的对象;
9、被告人许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在被被害人陈某良追打时用铁钩予以还击,具有一定的防卫性,但造成被害人陈某良死亡,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被通缉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荣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