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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址(略)夏塘镇X村X组,现暂住(略)。

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取保侯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3日20许,刘某甲将资某某停放在耒阳市X路山姆爱斐堡咖啡厅门口的女式摩托车盗走,以1200元卖给罗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80元。

2010年3月20日,刘某甲将张某停放在云森商业城的一辆绿色本田王女式助力车盗走,以450元价格卖给刘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876元。

2010年3月17日左右,曾某某获悉刘某甲盗窃摩托车后,便要其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他,刘某甲表示同意。2010年4月5日11时许,刘某甲将周某某停放在耒阳市X路小明珠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王女式助力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当时曾某某付款100元,暂欠4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资某某、张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刘某乙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脏物照片,处警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8228元,曾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772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为主盗窃一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在盗窃前与刘某甲通谋,事后收买赃物,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喻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资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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