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19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耒阳市X镇X村小学对面的鸿发沙场推销仿LG牌山寨手机,碰见刘某军(已判刑),刘某军怀疑王某某是小偷,遂打电话叫刘某丁,唐某戊等人来抓小偷。被告人唐某甲先来到沙场,二人遂对王某某进行搜身,刘某军搜走王某某的仿诺基亚牌N95型滑盖手机后,去开铲车装河沙,叫唐某甲看住王某某。不久,李友文、刘某丁、刘某、伍海根、刘某松(均批捕在逃)陆续赶来,李友文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丁持刀威胁王某某,一伙人搜走王某某身上现金1400元和放在摩托车后尾箱的6台仿LG牌山寨手机。李友文等人又将王某某挟持至附近的耒水河边,向其索要5000元,王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伍海根从刘某军处拿来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李友文等人又逼王某某打电话叫其老婆汇钱,王某某拨通电话后,李友文接过电话威胁王某某妻子:不汇5000元来就砍王某某的手脚。此后,又多次催促王某某妻子汇款,刘某军装完沙后,也到河边与李友文等人会合。当日中午12时许,李友文等人在白沙机电厂职工食堂吃饭时,刘某军提出如果不是小偷就放掉算了,李友文、刘某丁提议要搞点钱用。下午16时许,唐某戊打电话叫唐某军来,由唐某军提供账号,王某某妻子按要求汇款2300元到唐某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李友文等人到白沙农村信用社取出了2300元现金并逼迫王某某写下了一张“私了”证明才放王某某走。期间,刘某军提出与王某某换手机,王某某被逼答应后,刘某丁等人拿一部直板滑盖手机给王某某。被抢6台仿LG手机被李友文一伙瓜分,所得赃款一起玩耍花掉。经物价鉴定,被抢N95型诺基亚牌滑盖手机价值350元,6台仿LG山寨手机价值900元,共计价值1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犯刘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值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唐某甲对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的罪名应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唐某甲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耒阳市X镇X村小学对面的鸿发沙场推销仿LG牌山寨货手机,碰见刘某军(已判刑),刘某军怀疑王某某是小偷,遂打电话叫刘某丁,唐某戊等人来抓小偷。被告人唐某甲先来到沙场,二人遂对王某某进行搜身,刘某军搜走王某某的仿诺基亚牌N95型滑盖手机后,去开铲车装河沙,叫唐某甲看住王某某。不久,李友文、刘某丁、刘某、伍海根、刘某松(均批捕在逃)陆续赶来,李友文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丁持刀威胁王某某,一伙人搜走王某某身上现金1400元和放在摩托车后尾箱的6台仿LG牌山寨手机。李友文等人又将王某某挟持至附近的耒水河边,向其索要5000元,王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伍海根从刘某军处拿来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李友文等人又逼王某某打电话叫其老婆汇钱,王某某拨通电话后,李友文接过电话威胁王某某妻子:不汇5000元来就砍王某某的手脚。此后,又多次催促王某某妻子汇款,刘某军装完沙后,也到河边与李友文等人会合。当日中午12时许,李友文等人在白沙机电厂职工食堂吃饭时,刘某军提出如果不是小偷就放掉算了,李友文、刘某丁提议要搞点钱用。下午16时许,唐某戊打电话叫唐某军来,由唐某军提供账号,王某某妻子按要求汇款2300元到唐某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李友文等人到白沙农村信用社取出了2300元现金并逼迫王某某写下了一张“私了”证明才放王某某走。期间,刘某军提出与王某某换手机,王某某被逼答应后,刘某丁等人拿一部直板滑盖手机给王某某。被抢6台仿LG手机被李友文一伙瓜分,所得赃款一起玩耍花掉。经物价鉴定,被抢N95型诺基亚牌滑盖手机价值350元,6台仿LG山寨手机价值900元,共计价值1250元。
案发后,刘某军的父母主动将王某某的7台手机和3700元现金送到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唐某甲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耒阳市X镇X村小学对面的鸿发沙场推销仿LG牌山寨货手机,碰见刘某军(已判刑),被刘某军当成是小偷,刘某打电话叫人来抓小偷。被告人唐某甲赶来后,刘某军和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搜身,刘某军搜走王某某身上的仿诺基亚牌N95型滑盖手机,李友文、刘某丁等人来后,又对王某某进行了搜身,搜走了王某某的1420元现金及6台仿LG手机,王某某还被李友文等人逼迫叫人汇款5000元过来。王某某叫其妻汇款,其妻被迫汇了2300元给李友文、刘某丁、刘某军和被告人唐某甲等人。
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和刘某军等人抢劫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证人刘某丙、徐某某系刘某军的父母,替刘某军返还了赃款3700元和7台手机等赃物。
3、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犯刘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刘某军开铲车的鸿发河沙场推销手机时,刘某军怀疑王某某是小偷而抓住王某某,并打电话叫人来,被告人唐某甲先来,刘某军和被告人唐某甲对王某某进行了搜身,刘某军搜走了一台仿诺基亚牌N95型手机。李友文、刘某丁、唐某戊等人陆续赶来,并对王某某搜身,从王某某身上搜走现金1400余元和6部仿LG牌山寨手机。后来,被告人唐某甲和李友文、刘某丁、唐某戊等人又将王某某带到附近耒水河边,向王某某索要5000元钱,王某某被逼打电话叫其妻汇来2300元,并写下“私了”证明后才被放走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被批捕后,于2010年4月6日到耒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被追回手机和现金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现场是耒阳市X镇X村小学对门的鸿发沙场,李友文、刘某丁等人从耒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珠玑滩分社取走被害人王某某妻子汇来的2300元钱,王某某被抢现金1400元,7台手机。
5、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走的7台手机价值1250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被批捕后,于2010年4月6日下午,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随身财物和其妻汇来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张其所犯罪行是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在其他人未来前,听从刘某军的安排看住被害人,其他人来后参与起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追捕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唐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刘某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