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平原,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自2000年6月被耒阳市X村信用社大和圩分社聘请为业务贷办员,2006年4月被解聘,规定不再直接办理存款业务和贷款发放业务。之后,被告人雷某甲改任为信用社业务联络员,并规定联络员不能直接出具信用社存款单(折),只能联络客户到信用社内部柜台办理存款业务。2008年12月被告人雷某甲作为业务联络员亦被清退。上述解聘清退工作及相关规定,耒阳市信用社均采用书面公告公示、电视新闻予以告示民众。但被告人雷某甲利用村民对其信任,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无耒阳市信用社公章,系无效凭证),骗取蒋某某、雷某乙、蒋某才等23人现金x元。其中,蒋某某、蒋某早父子x元,已退还8000元;樊华南x元,已退还x元;蒋某香x元;雷某发8000元,已退还3000元;樊华秋x元;蒋某芝x元;蒋某武x元,已退还5000元;雷某乙、余治信父子x元,已退还x元;蒋某前8000元,已退还3000元;蒋某年、徐个秀、雷某英、雷某容共计x元;罗显元x元;蒋某荣x元,已退还8000元,蒋某书x元;罗才光x元;余治宇x元;罗显成3000元;雷某腾x元,已退还2000元;阳陆秀x元;雷某进2000元;蒋某才x元。共计诈骗x元,案发后只返还被害人x元,还有x元被被告人雷某甲借给他人或挥霍未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还骗取罗顺耀、邓四香夫妇现金x元,罗才宇现金x元,谎称帮其存入信用社。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无法退还赃款时向罗顺耀、罗才宇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雷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甲使用的假凭证,耒阳市X村信用社清退信村级贷业务员和村级业务联络员的公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将骗取被害人的现金大部分用于赌博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案发后只退还给被害人x元,还有x元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雷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被告人雷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瑞林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