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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二十天内偿还,逾期不还则按月息五分计息。被告并将其工资存折交给原告作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但2010年5月,被告之妻肖霞去银行为被告申请了工资存折挂失,以逃避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如到期未还,逾期利率为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除支付了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未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4.42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为17.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0‰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按利率17.7‰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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