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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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6日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伙同山东省莘县X镇X村的刘某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铁锹、铁锤、自制钢钎等工具,窜至位于濮阳县X镇X村北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265井,在该井的备用输油管线上打孔,欲盗放原油时被巡井队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宣读了证人何XX、贾XX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打孔的管线是注水管线,管线里没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伙同山东省莘县X镇X村的刘某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铁锹、铁锤、自制钢钎等工具,窜至位于濮阳县X镇X村北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265井,在该井的备用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欲盗放原油时被巡井队员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1月8日零点左右,我在家睡觉,山东省莘县X镇X村的一个叫“四”的,不知道大名叫什么,有40岁左右,和跟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到我家叫我,当时“四”说到河南陈窑村北的管线上弄油去,他会倒井上的流程,我就跟他们去了。我当时从家带了把铁锹和一只烂鞋底子,“四”当时带了副棉手套,提了个编织袋,没看清里边装的啥,跟他一起的那个人啥东西也没拿。到现场后“四”让那个人到旁边看人去,让我拿铁锹从管线下边挖个坑,我挖了几锹后他接着挖,挖好坑后他从编织袋里拿出一把大铁锤和一根钢钎,他让我拿住钢钎,先用我从家带的烂鞋底子垫在管线上,然后把钢钎尖对准鞋底子,我扶着钢钎,“四”用大铁锤砸这个钢钎,砸了有十几下,就在管线上砸出来个眼,接着水就冒出来了。之后“四”就让那个人先把铁锤和钎子拿到南边房子那,我们在现场等了会看出油不,正在等时跑过来几个人,我们三人就往陈窑村跑,我刚跑到陈窑村头就被抓住了。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7日晚上12点左右,我正在家睡觉,本村刘某X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到河南省陈窑村北边弄油去,让我给他看人,弄油就是偷原油,看人就是望风,别被抓住了,事后给我分点钱。去时我没带工具,到现场后我见到有一把铁锹、一个编织袋,袋子里有什么工具不清楚。现场在河南省濮阳县X镇X村北大概50米远的地方,当时刘某X让我到现场南边去看人,他和高某口那人在现场挖坑打孔,我在现场南边约20米远的地方看人,听到他们用铁锤砸东西时发出的声音了,听那个声音是铁锤砸的,他们砸完我到现场也看到铁锤和打孔用的钢钎。砸完后我到现场看到刘某X拿了把铁锤和一根钢钎,管线打孔处当时冒出来一些水,还没出油,刘某X让我把铁锤和钢钎先拿走,等一会儿看出油不,我就拿着铁锤和钢钎到现场南边一个院墙处,把铁锤和钢钎藏在一堆玉米秸下边,然后回到现场。我们三人正在等出油时,看到有人过来,就往陈窑村跑,我刚跑到陈窑村北头就被抓住了。我只知道是采油三厂的输油管线,不知道是哪口油井的,是刘某X叫我去的。

证人何XX证言:2010年1月7日晚11点多钟,巡井队的队长李XX带领我和刘某X、朱XX、史XX、刘某X到辖区巡井,当我们巡至卫265井东北时,听到有敲打管线的声音。顺声音找过去,发现有三个人正在卫265井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就跑过去抓他们,他们就往南边的陈窑村跑,我们追过去当场抓住两人,接着就扭送到派出所了。是卫265井至卫X号计量站的输油管线,抓住他们时管线已被打了个孔,正在往外冒水。

证人贾XX证言:卫265井是我区管辖的油井,2010年1月7日至8日正在正常生产。该井原来是一条输油管线,从卫265井铺设到卫X号计量站,由于管线有时遭到不法分子破坏,要恢复正常生产必须停井后放出管线内的原油才能焊补破坏处,这样就影响原油产量。为了不影响产量,2008年为该井又铺设了一条输油管线,如果原来的管线被破坏,只要到卫265井井口倒一下连通阀门,原油就进入后来铺设的管线里了。2010年1月8日被打孔的那条管线就是2008年铺设的这条,这条管线一般是在原来那条管线穿孔或被破坏时使用,管线内存有一些原油,因为原油内含水,管线如果不使用的话,里面的油水会自动分离,被打孔后肯定先出水后出油。井上倒阀门的情况单位的人都知道,附近村里的人也可能知道,因为单位的人倒阀门时有村民在旁边看,一看就会了。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证明、提取笔录、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采油二区X#站岗位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打孔的管线是注水管线,管线里没油;经查,涉案被打孔管线确属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265井的备用管线,但二被告人为窃油而在油田的备用管线上打孔的行为,属由于对犯罪对象的属性认识有误而导致没有发生其所追求的犯罪后果的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故其辩解不影响案件性质的成立,但该案属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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