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寻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27岁,该公司职员。
原告汤某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为湘x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08年9月24日6时48分左右,湘x的驾驶员孔某某驾驶湘x在浏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受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于2008年12月12日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l月8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其中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汤某某赔偿5万元,其他损失由受害人家属自理。事后,原告依照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向被告索赔5万元保险金,但被告以己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虽然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义务,但仍应按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汤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汤某某的起诉。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即使要赔偿,也应当适用免赔率,并按次要责任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汤某某与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汤某某以其自有的湘x客车转籍挂靠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营运,自负盈亏,由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索赔等业务,但费用由原告汤某某自理。2007年10月26日,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湘x客车向被告投保,为该车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各种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8年9月24日6时48分左右,原告汤某某雇请的司机孔某某驾驶湘x客车沿浏阳市浏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沙路地段时,恰遇张某某骑自行车沿白沙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张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走人行横道,孔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由原告汤某某(车方)赔偿张国华家属经济损失x元,汤某某调解当日付款5万元。2008年10月2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认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汤某某以自己仅承担次要责任而拒付调解协议所商定的其余赔偿款。张某某的家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张某某因该事故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张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张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90.72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胡某某、张权、张佩因亲人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548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张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张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90.7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68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汤某某赔偿5万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胡某某、张权、张佩自理。上述给付内容均限2009年1月22日前履行。二、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原告之间的《挂靠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书》、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种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结合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各相关条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被告所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数额乘以被保险人责任比例,再适用相应的免赔率。据此计算得出的数额为x.37元[(x.68-x)×30%×(1-5%)],而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低于上述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属于其内部管理的依据,原告汤某某所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由原告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支付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汤某某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雷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