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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市中院)(2008)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尚会庆,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2日,程某某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县法院)称:2003年5月份,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程某某父母托其买车的钱放在程某某处,张某某知道后,以其娘家需要钱还账为由,分两次从程某某处将买车款借去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张某某答辩称:同意与程某某离婚。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程某某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后一个多月,程某某便下岗,没有经济收入,其生活的各项支出,均由张某某支付。2005年10月30日早上,程某某之母指使程某某对张某某大打出手,将张某某推出门外,不让进家。当时张某某只穿着睡衣,脚上穿着拖鞋,无家可归。直到11月3日下午,张某某的亲戚才将张某某找到接回娘家。因挨打、冻饿,张某某身患重病,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请求判令:程某某支付医疗费1296元、误工费948.78元、护理费613.92元、生活补助费72元,共计2930.64元。至于程某某所说欠款一事,张某某根本不欠程某某分文钱。张某某父母均有较高经济收入,不用向程某某借钱。离婚后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针对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娇生惯养,程某某总是让着她,根本没有打过她,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开封县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婚前财产有:白金首饰,黄某耳钉,一台容声牌电冰箱,29寸三洋牌电视机、21寸康佳牌电视机各一台,白菊牌双筒洗衣机、小神童滚筒洗衣机各一台,三件套沙发一套,一台影视柜,一台三洋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金正VCD,毛毯、褥子、被罩各一条,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床单十条,三床被子,五件棉袄,十八件上衣,七件毛衣毛裤,十一条裤子,十双鞋。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百德牌抽油烟机,两台电磁炉,一台康佳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落地台灯,一个大床床垫。上述财产除首饰及一台电磁炉外,其余财产均在程某某与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内。2005年6月30日、2005年8月21日,张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共欠款x元。2005年10月30日,二人发生纠纷,张某某离家出走,被其父母接回家中,在通许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6元。

开封县法院认为:程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元的欠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承担50%的还款责任。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程某某应负担50%。太阳能热水器和抽油烟机附着在房屋上,若拆除,会对其使用价值造成损害,归程某某为宜,该两件物品的价值3450元,折旧后,程某某应给付张某某1500元。落地台灯归张某某所有,大床床垫有其特殊性,归程某某所有,电磁炉一人一台。开封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程某某的婚前财产壁柜一套、大床一张归其所有。张某某婚前财产:白金首饰,黄某耳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29寸三洋牌电视机、21寸康佳牌电视机各一台,三件套沙发一套,影视柜一台,三洋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金正VCD一台,一张梳妆台,毛毯、褥子、被罩各一条,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床单十条,三床被子,五件棉袄,十八件上衣,七件毛衣毛裤,十一条裤子,十双鞋,归张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百德牌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康佳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大床床垫一个归程某某所有;电磁炉一台,落地台灯一台归张某某所有。程某某补偿张某某1500元。三、程某某给付张某某医疗费648元,张某某归还程某某欠款x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张某某应给付程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400元,由程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院上诉称:程某某对x元欠条的形成过程某钱的来源说法数次矛盾,不应采信。欠条是张某某与程某某儿戏过程某所打,记载的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认定张某某欠程某某x元,并判决归还x元是错误的,应查明事实,驳回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程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客观存在的,相关款项由张某某花销,其应归还,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开封市中院查明:2005年6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欠买车钱贰万玖仟元,张娟”。2005年8月21日欠条内容为:“欠老头买车钱x元(叁万伍千元),老婆张娟”。庭审中,程某某称起初的3000元是从银行取出的,后面的6万元左右都是其父母陆续放在程某某处的现金。张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取款记录显示:存款最多时的时间是2004年4月,金额为x.59元,2005年没有取款记录。对于打欠条期间的夫妻关系,程某某认为“不错”,张某某称“有小的吵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开封市中院认为:对于一审已经处理,且张某某没有上诉的判决内容,二审应予维持。二审只应就x元欠款问题进行审理。夫妻作为自然人,并无法律规定禁止相互借款,所以两人作为自然人相互借款、欠款是可以的,应视为夫妻个人财产,是共同财产以外的特殊约定。但是,夫妻关系存续且没有恶化期间,相互打欠条是很罕见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严格审查。两张欠条是客观存在的,但程某某对x元欠款的来源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张某某的存折也显示其所言不实。程某某没有就欠条记载资金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就欠条记载金额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夫妻财产制度来说,通常婚姻内财产除了个人财产外,就是共同财产。一审将x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认定了欠条和记载金额的真实性。在欠款关系中,张某某是债务人,程某某是债权人;同时,由于转移的资金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元属于张某某、程某某共有,债权人、债务人就发生了身份上的混同,变成债务人也是债权人,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即自己向自己借钱、还钱。一审的认定和处理违背基本的法理,难以令人置信。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开封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开封县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开封县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程某某给付张某某医疗费648元。四、驳回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关款项的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程某某负担500元,由张某某负担22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程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程某某负担500元,由张某某负担220元。

该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向程某某打条借款即使罕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对欠条真实性的严格审查,只应审查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而不应审查程某某的资金来源;3、仅凭张某某的一张存折就说程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并判决承担不利后果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第四项,并判决张某某偿还程某某x元。张某某答辩称:程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欠条是张某某与程某某儿戏过程某所打,记载的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院再审此案。

开封市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开封市中院再审认为:对于一、二审已经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判决内容,应予维持。现双方仅就两张欠条x元存在争议,张某某认可两张欠条系其所打,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承担50%的还款责任。张某某称欠条系夫妻间的儿戏,并未借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中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分割部分。二、维持开封县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分割部分。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不应给付程某某x元。因张某某给程某某所打欠条是夫妻开玩笑所打,两张欠条虽然存在,但程某某并没有将该x元交付张某某,程某某没有就该x元的来源和交付张某某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开封市中院再审判决张某某给付程某某x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查明事实,驳回程某某要求其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程某某答辩称:两张欠条是真实存在的,程某某已经将x元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8日,程某某在庭审中称:张某某说她家里需要钱,没说用途,x元是张某某直接从银行取走的,x元是现金。2008年5月14日,程某某在庭审称:父母分五、六次给我的钱,都是现金。2、在开封市中院再审中,程某某母亲称:x元是分二、三次给程某某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但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的“借条”或“欠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妻一方将自己个人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而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向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本案中,程某某虽然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但张某某否认该借款的真实存在,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从该款项的来源看,程某某主张是其父母放在程某某处的钱,程某某的母亲虽然也曾出庭,但其母亲与程某某有利害关系;程某某陈述其父母交给其x元款项的次数不但与其母亲的陈述相矛盾,而且程某某陈述其交付给张某某x元的方式和款项的用途也是前后相矛盾的,程某某并未完成其现实交付“欠条”所记载资金数额的举证责任。因此,程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张某某再审主张其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偿还程某某相应款项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和开封市中院再审判决将x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了“欠条”及“欠条”记载金额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且认定该x元属于张某某和程某某共有,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是不适当的,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魏建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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