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偶然机会在网吧认识,经简单相处一段时间后即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两人无论在性格上、爱好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况且在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曾离过婚,使原、被告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未果。无奈,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生子王某宇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宇,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生子王某宇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判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由被告合理承担,庭审中原亦同意抚养费可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子王某宇随原告安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