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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9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X乡X村人,文盲,农民。2001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海斌,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仁、韩某兵、韩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刘海兰、韩某花在本镇五龙庙烧香求神。在烧香期间,被告人王某佯装“老爷”附体在庙内“上神”,让韩某花到庙内“陪神”,并让韩某花报上姓名,韩某佯装“老爷”附体而不报姓名,二人因此发生吵打,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捡起庙内地上的砖块朝韩某花头部猛击数下,致韩某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潜逃,2001年1月15日在沁水县X乡境内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花因头顶部及左耳颞部遭多次钝器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脑组织挫伤、外溢)而死亡。

认定的证据有:

1、韩某兵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海兰告诉其王某与其母韩某花在五龙庙里争吵,其与十字岭村的晚叶同到五龙庙里,见其母韩某花爬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一滩血,后其到野川派出所报了案。

2、刘海兰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时分其与韩某花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五龙庙内烧香,期间王、韩某人在庙内“上神”(老爷附体),二人相互争吵,其与其他人跪在庙外院里请求二位“老爷”不要吵打,后其因害怕离开五龙庙回到榆树坪村将此事告诉了韩某兵。

3、韩某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在五龙庙烧香的有韩某花、王某、刘海兰、韩某某、邵光咀、韩某莲、韩某兰及其本人。烧香期间,被告人王某“上神”后叫韩某花进庙里陪神,韩某“上神”,二人不知因何发生争吵,在庙外门口其看见被告人王某拖着韩某花的胳膊将韩某在地上,其进去劝架被王某其胸部打了两下,当时王某里拿着块半头砖。

4、邵光咀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与王某、韩某某等人在五龙庙烧香,不久刘海兰与韩某花也到该庙烧香。后王某、韩某花在庙里“上神”后吵打,其与其他人在院里跪着劝说,未进庙里。

5、韩某某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与邵光咀证言一致,同时还证明听到“咚咚”响声。后看到韩某花在庙里地上倒着,王某在庙里来回走动。

6、韩某莲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上神”后叫韩某花进庙里陪神及争吵的经过。王、韩某人争吵后其他人都跑到庙外院里,庙门开着,庙里只剩王某和韩某花。

7、张来丑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韩某某等人去五龙庙烧香时从其手中拿走五龙庙门钥匙,约中午时分其返回五龙庙取钥匙,当时五龙庙门开着,其见王某和韩某花在庙里打架,韩某某等几个人在院里站着,无人拉架,其因害怕和韩某某拿上钥匙即离开现场。当走到山下时,被王某追上,见王某服上有血,王某其返回五龙庙。其与王某返回五龙庙时,见庙门锁着,其开锁后,见韩某花浑身是血倒在地上不动,王某将沾有血的砖块扔到庙外东侧,让其重新锁上庙门,当时还警告其不许将此事说出去。

8、紧急搜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次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家楼上搜查到一编织篮,内有带血的女式夹克上衣一件(当庭经被告人王某辩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9、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韩某花头部损伤均为挫裂创(可辩清的近二十处)。右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骨折,其下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是其直接死因。头部广泛头皮挫裂伤,加剧损伤程度。双手损伤属抵抗伤。结论:韩某花系因头顶部及左耳颞部遭多次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而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五龙庙的方位及现场痕迹等事实。现场提取带血砖头五块(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韩某花血型为AB型;现场提取的砖块及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均检出AB型人血。

12、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韩某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出生日期等事实。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认在五龙庙其“上神”后叫韩某花进庙陪神,韩某“上神”后二人发生争吵。对用砖块打韩某部的事实其当庭供认记不清了,其在侦查、检察阶段对用砖块打韩某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

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自己不想把被害人打死,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改判死缓等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假借神灵之名,故意向被害人挑衅,用砖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持砖块致被害人韩某花头部近20余处挫裂伤,左颞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下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当场死亡。该作案后又将被害人锁在庙里,延误抢救时间,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封建迷信致死被害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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