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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因与谢某乙、谢某丙,原审被告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丁,曾用名赵X,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女。

赵某甲因与谢某乙、谢某丙,原审被告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谢某乙、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0日,一审原告谢某乙、谢某丙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谢某丙与赵某丁经人介绍定亲,经媒人转给被告彩礼3300元,2007年原告家准备建房时,被告通过媒人予以阻止,要求原告将建房款放在被告处,作为其补助建房款x元。经协商原告与媒人一起交给被告x元,举行婚礼前又交给被告3300元,因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赵某甲答辩称,原告谢某乙与本人均不是适格的原、被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谢某丙诉称的x元已被其用于建蘑菇棚,不应再有被告偿还。为了保护赵某丁的清白,请求谢某丙赔偿赵某丁的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

赵某丁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期间,被告经过媒人接受原告彩礼款3300元。原告为结婚准备建房时,被告阻止,要求将房屋建在被告处,后经媒人协商,原告给被告房屋补助款x元。2007年5月,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赵某丁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结婚,结婚当天,原告谢某丙经刘春梅转给被告赵某丁的母亲上下车礼3300元。不久,原告谢某丙与赵某丁即回到了被告家居住,被告建一蘑菇大棚,原告谢某丙在被告家干活一年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谢某丙回家。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房屋补助款及上下车礼x元,双方发生纠纷,经人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赵某丁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按农村风俗接受的原告的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辩称,x元在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赵某丁同居期间被谢某丙用于投资兴建蘑菇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甲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赵某丁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同时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甲、赵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乙、谢某丙彩礼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赵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谢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原告。2、所谓x元房屋补助款已被谢某丙投资兴建蘑菇棚,该事实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又有谢某丙出售蘑菇的书证予以证明,一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违法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

谢某乙、谢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某甲、谢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x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男方家庭在婚前给付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物品作为彩礼是本地的一种风俗习惯,这种给付行为,按照本地的习惯,并不单纯的是订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实践中更多时候涉及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本案中,谢某乙、谢某丙在原审时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显属,赵某甲认可第一笔彩礼款3300元是其接收的,第二笔房屋补助款x元是谢某乙与媒人一起送到其家的,第三笔上下车礼款3300元是谢某丙交给赵某丁的,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给付、接收彩礼的行为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谢某乙、赵某甲均系广义的给付、接收人,因此,其二人均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赵某甲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谢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谢某丙与赵某丁虽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其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某丙、谢某乙要求赵某甲、赵某丁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谢某丙与赵某丁订婚后,谢某丙家人准备好建房料,准备为谢某丙建房时,赵某丁家人通过媒人予以阻止,并索要房屋补助款x元,该事实有媒人王明义及虞城县X乡X村委会(谢某丙所在村委)的证明为证,又有夏邑县X镇X村委会(赵某甲所在村委)的证明相佐证,赵某丁家人对收取了该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赵某丁家人索要x元房屋补助款的行为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谢某丙、谢某乙要求赵某丁、赵某甲返还房屋补助款应予支持。赵某甲称该款已被谢某丙兴建蘑菇棚,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所建蘑菇棚是建在赵某甲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该财产的权属应属于赵某甲家庭所有,谢某丙即使参与了蘑菇棚的经营,其行为也是在赵某甲家居住期间为赵某甲家劳动的行为,其行为不改变蘑菇棚的产权性质,因此,赵某甲主张该x元已被谢某丙兴建蘑菇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赵某的身份证名字是“赵某丁”,根本不存在赵某其人,所列被告主体错误。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赵某丁参与诉讼的权利及辩论权利。赵某甲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人没有接收彩礼,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谢某丙给付的x元彩礼,已被其用做建蘑菇棚,所生产的产品被谢某丙卖掉,不应有赵某甲返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谢某丙、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谢某丙、谢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夏邑县公安局车站镇派出所户籍登记显示夏邑县X镇X村赵某丁与赵某甲是同一户主,不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赵“亚”,曾用名赵X,X年X月X日出生,但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赵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邑县支行所办存折上的名字为“赵某”,赵某丁曾经使用过不带女部“亚”。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赵某丁的身份证明问题,公安机关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名字是赵某丁,但赵某丁本人同时也使用未加“女”字旁亚。赵某甲提交的2007年6月27日赵某丁本人的存款折的名字用的“赵某”,可以证明赵某丁与“赵某”是同一人,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赵某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赵某甲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谢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审已作详细评判,再审不再重复评述,赵某甲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谢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对于谢某丙、谢某乙通过他人转交的x元是否用在建蘑菇棚的问题,从一审期间赵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情况看,赵某丁与谢某丙同居后,二人在赵某甲、赵某丁家租他人土地建蘑菇棚的事实存在,在双方发生分歧后,谢某丙离开赵某时,并未把所建蘑菇棚拆走,仍留在赵某。赵某丁、赵某甲对蘑菇棚仍享有收益、处分权利,赵某丁、赵某甲应当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再审予以变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丁、赵某甲返还谢某丙、谢某乙彩礼款x元,于十五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赵某丁、赵某甲与谢某丙、谢某乙各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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