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1981年元月13日出生。
被告于某丙,男,1964年4月出生。
原告于某甲、吴某某诉被告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于某甲,吴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吴某某诉称,我们辛辛苦苦将于某丙养大成人,成家立业,目前我俩年老多病,现在他却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于某甲患癌症住宏力医院治疗,于某丙也不出医疗费,诉讼要求于某丙给付赡养费用,负担医疗费5000元,并承担今后的看病花费。
于某丙辩称,二原告光照顾其三子于某乙,并没有照顾我,我也没有钱,拿不出赡养费,不同意出赡养费用、负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于某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七个子女,其长女及次子现已去世,于某丙系二原告之长子,双方因有家务纠纷,于某丙一直拒绝赡养二原告。于某甲患有直肠癌,于2010年7月25日在河南省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45.32元,于某丙拒绝负担医疗费等费用,于某甲、吴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于某丙为于某甲、吴某某之长子,在其父母年迈、多病之时,应积极尽赡养、扶助义务,不仅要从物质上,也要从精神上予以照顾、抚慰,使其父母能够安享晚年,于某丙应承担赡养义务。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于某丙每月应承担于某甲、吴某某每人的赡养费为56.47元(3388.47元÷12月÷5人),应承担于某甲医疗费1149.06元(5745.32元÷5人)。于某甲、吴某某要求以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协商、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丙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应给付于某甲、吴某某每人赡养费56.47元。支付方式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于2010年12月底前给付,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某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给付。
二、于某丙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甲医疗费1149.0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