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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孙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鹿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多次缠访、闹访。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到北京上访,曾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六次。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缠访、闹访期间,以不给钱就上访为要挟,先后敲诈鹿邑县X乡政府、鹿邑县生铁冢卫生院、鹿邑县公安局共计人民币x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杰、王某丙、闫某、王某丁、黄某戊、刘某己、张某某、李某庚、桑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季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及收条、清单、借条、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没有敲诈勒索,没有要钱,也没有接过钱,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没有收条和清单。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敲诈勒索鹿邑县公安局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故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x余元,属数额较大,一审法院量刑仍在幅度之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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