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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力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力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东林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会明,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力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狮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力狮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7日,刘某某通过电话形式向力狮公司购买价值4.1万元的大梁校正仪1台,刘某某先交纳定金1万元,力狮公司三日内将设备发到刘某某指定的北京广信奔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刘某某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后力狮公司将设备发送到广信公司,但刘某某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力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货款3.1万元,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2月19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力狮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也没有收到力狮公司的货物,不同意力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力狮公司与刘某某口头协商,由刘某某向力狮公司购买价值4.1万元的大梁校正仪1台,力狮公司三日内将设备发到刘某某指定的广信公司,刘某某先交纳定金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刘某某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协议订立后,刘某某交纳定金1万元。货物到达后,刘某某陪同力狮公司售后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中发现设备所配备的奔驰、宝马专用工具缺少两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07年12月5日,力狮公司将上述缺少的配件补齐,但至今刘某某未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力狮公司提供的收货单1张、设备回执1张、售后服务跟踪表1份、照片4张、刘某某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书及上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力狮公司与刘某某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刘某某在其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认可其通过电话形式向力狮公司订购设备及收到设备安装的事实,力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力狮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力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刘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力狮公司提供的设备缺少相关部件,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则在力狮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时,刘某某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待力狮公司履行债务符合约定时,刘某某应该付款。2007年12月5日,力狮公司将缺少的配件补充完毕,此时刘某某应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7年12月5日后刘某某应做付款准备,故力狮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力狮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2月1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力狮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直至2007年12月5日力狮公司才将部件补齐交给用户,据此力狮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同时力狮公司的行为会给刘某某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刘某某未及时付款,力狮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烟台力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力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原告烟台力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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