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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北京市黄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4963号

原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中商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平谷区国资委留守处主任。

被告北京市黄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胡同X号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以下简称平谷黄金公司)、被告北京市黄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顺、金光辉和被告平谷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黄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达公司起诉称:

1988年至1993年底,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管理部)共向平谷黄金公司贷款12笔,截至2007年12月27日,平谷黄金公司共欠汇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33元。上述12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北京黄金公司,北京黄金公司同意在平谷黄金公司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期间,人行管理部多次向平谷黄金公司及北京黄金公司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07年2月6日,平谷黄金公司和北京黄金公司在人行管理部发给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确认黄金专项贷款回执》上盖章确认,使诉讼时效得以中断并重新起算。

2005年12月6日,人行管理部与平谷黄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平谷黄金公司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京房权证平国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之房屋及此房屋占用的京平国用(2001划)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之土地向人行管理部就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提供担保,之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人行管理部取得京房平国更字第x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5年3月7日,北京黄金公司在人行管理部向平谷黄金公司下发的《黄金专项贷款余额确认书》上盖章,明确继续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2月6日,北京黄金公司在《确认黄金专项贷款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金及相关利息。

2007年12月21日,人行管理部与汇达公司签署《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人行管理部将对平谷黄金公司享有的金银专项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保证债权等转让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权利。2008年5月31日,人行管理部和汇达公司共同在《金融时报》第6版作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依法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平谷黄金公司并作债务催收。

平谷黄金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汇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谷黄金公司偿还汇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确认汇达公司对平谷黄金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北京黄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谷黄金公司和北京黄金公司承担。

被告平谷黄金公司答辩称:

1、平谷黄金公司承认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2、根据平谷区人民政府[2004]X号文件精神,所有金矿已被关闭,平谷黄金公司已名存实亡;3、平谷黄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公告。综上,平谷黄金公司已没有经营权,属于政策性关闭,平谷黄金公司无力向汇达公司归还借款。

被告北京黄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

1988年7月12日至1993年12月2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北京分行)与平谷黄金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向平谷黄金公司专项贷款12笔,北京黄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均承诺在平谷黄金公司不履行合同时,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199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其北京市分行,成立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人行北京分行撤销后,其相应的职责由人行管理部承担。

2005年7月8日,北京黄金公司向人行管理部出具《黄金专项贷款余额确认及担保书》,承诺对平谷黄金公司所欠人行管理部贷款本金628.9万元、利息770.73万元的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

2005年12月6日,平谷黄金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人行管理部签订《抵押合同》,平谷黄金公司确认:截至2004年末,平谷黄金公司向人行管理部所借黄金专项贷款尚欠本金628.9万元;暂计至2005年6月末,累计欠息x.83元。合同还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债权设立抵押;抵押物为京房权证平国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之房屋及京平国用(2001划)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之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为未清偿的贷款本金628.9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设立抵押权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05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人行管理部取得京房平国更字第x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7年2月6日,平谷黄金公司、北京黄金公司在人行管理部《确认黄金专项贷款回执》上分别加盖公章,确认尚欠人行管理部黄金专项贷款本金628.9万元及利息1683.11万元。

2007年12月21日,汇达公司与人行管理部签订《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项目移交协议》。约定:人行管理部将截至2007年12月20日对平谷黄金公司享有的金银专项贷款本金x元、利息x.33元的债权及与其相关的从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保证债权等)转让给汇达公司。2008年5月31日,人行管理部和汇达公司共同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平谷黄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北京黄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此后,平谷黄金公司未向汇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北京黄金公司也未就平谷黄金公司的债务向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汇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黄金专项贷款余额确认及担保书》、《确认黄金专项贷款回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放款通知单》、《抵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人行北京分行与平谷黄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人行管理部与平谷黄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人行北京分行履行了向平谷黄金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平谷黄金公司未履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人行北京分行撤销、人行管理部成立后,人行管理部对平谷黄金公司的欠款向平谷黄金公司进行了催收,但平谷黄金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承担偿还所欠人行管理部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汇达公司依据其与人行管理部签订的《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受让人行管理部对平谷黄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后,以发布公告方式向平谷黄金公司、北京黄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即合法替代人行管理部取得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经汇达公司公告催收,平谷黄金公司拒不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谷黄金除应向汇达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汇达公司仅主张欠款本金,放弃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汇达公司受让人行管理部对平谷黄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汇达公司依《抵押合同》对平谷黄金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据此,汇达公司要求对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05年7月8日,北京黄金公司向人行管理部出具《黄金专项贷款余额确认及担保书》,承诺对平谷黄金公司所欠人行管理部债务贷款本金628.9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年。2007年2月6日,北京黄金公司在人行管理部发出的《确认黄金专项贷款回执》上加盖公章,对尚欠人行管理部的债务贷款本金628.9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再次作出确认。在汇达公司以公告方式要求北京黄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北京黄金公司仍未代平谷黄金公司偿还欠款,亦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对平谷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平谷黄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六百二十八万九千元。

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设定的京房权证平国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及京平国用(2001划)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北京市黄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北京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一元(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平谷区黄金公司、北京市黄金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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