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1992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浏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9月17日释放。2009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其和张某某共同从毛某某处承包郑漯高速扩宽改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其负责该工程的西半幅,张某某负责东半幅,其收吴某某10万元是让吴某某干其负责西半幅工程的石灰土工程的质保金,其在收这10万元质保金之前,吴某某就跟着其打工的,其还给过吴某某10万元让吴去租工程需用的设备,其没有诈骗吴某某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