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永胜,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2月双方自愿在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侯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侯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从2002年底开始,被告就不理睬原告。2006年3月不得已带着次子侯x离家外出生活。原告离家后,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回家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侯x由原告抚养,长子侯xx由被告抚养。
被告侯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2月双方自愿在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侯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侯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从2002年底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06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离家外出期间曾几次回家,双方均未能搞好关系。
另查明,原告离家外出后,小孩侯xx、侯x随原告侯某一道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对龙凤全和关顺财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年内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然在一段时期内关系一般,且生育两个小孩,但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感,夫妻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6年离家后,虽然原告曾几次回家,但双方仍未搞好关系,以致相互互不尽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原告离家后,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提供小孩愿意跟谁一道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两个小孩均随被告一道生活为宜,由原告根据其收入状况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离婚后,男孩侯xx、侯x随被告侯某一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由原告黄某乙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各120元至小孩分别年满18周岁止(每季度给付一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