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9岁。
被告刘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面粉加工厂有业务往来,在2008年年底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面粉5000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面粉本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有面粉。
2、原、被告面粉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面粉收存流转状况。
3、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面粉本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存面粉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发新面粉本时已经算清楚,原告旧面粉本已作废,原告以自己注明“少算面粉5000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斤面粉款,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被告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新面粉本有原告涂改添写痕迹,经询问,原告承认系原告本人添写“少算面粉5000斤”,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的面粉加工厂提供麦子,由被告加工后向原告兑付面粉,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面粉本为凭,2008年底双方因业务来往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面粉本,原告在新的面粉本上添写“少算面粉5000斤”,要求被告给予兑付,被告以该字迹并非被告字迹,且否认尚欠原告面粉5000斤,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业务来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面粉本为凭,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在该凭证上面添加“少算面粉5000斤”,并以此为由诉请被告兑付5000斤面粉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