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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武隆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7日双方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主要原因是被告心胸狭窄,疑心重。只要看见原告买一件新衣服穿或则与异性说话,就误认为与她人有关系。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便各自租房居住,互不往来,完全断绝了夫妻关系。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考虑到春节即将到来,心想一家人过个快乐年,便撤回起诉。后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被告;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在婚后没有发生吵嘴打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上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7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人尹,现在部队服役。2006年3月被告邹某某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病,入院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2010年1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申请撤诉。同年春节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某一起过春节。2010年8月3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英现有嫁妆:柜子四间、大橱一间、三抽柜一个、架子床一张、大桌子一席、五斗橱一间、碗橱一间。结婚后共同修建有石墙房屋地屋两间楼两间,共同添置财产有:牌号为渝x富康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张某与邹某某身份证、(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邹某某提供的照片、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案记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相互应该比较了解,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二年之久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提供的张某、郑某、肖某的调查笔录来看,只能证明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的2009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是同年春节双方又共渡春节,说明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矛盾分歧,只要双方本着为家庭着想,忆苦思甜,各自改正存在的缺点,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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