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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因拆除房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伦山,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万某某自1984年5月起临时使用(租用)郑州铁路X路用地,并于1994年9月取得(二七)建管(94)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下称《通告》),要求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终止与原铁路用地管理部门所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等,自行拆除在临时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交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万某某自行搬出后,其所建房屋于2005年9月1日被拆除。2005年9月2日,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委托二七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二七区行政区X路X路土地的收回工作。2005年10月13日,原告领取了拆除其房屋的政策补助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万某某的房屋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接受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委托而拆除的,原告应当以组建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的行政机关即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因房屋被拆除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告万某某的涉案房屋,系其自行交出后,于2005年9月1日被拆除,之后领取了房屋拆除政策补助费,至此原告已知道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自知道其房屋被拆除之日至其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要求对其被拆房屋给予合理补偿的诉求,因其诉房屋拆除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该项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告请求撤销地方性法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告万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起诉。

万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拆迁的程序违法,二七区人民政府应当也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及司某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计算。自2007年2月开始,上诉人曾到法院起诉,法院不立案后,上诉人又走信访途径,因此,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合理补偿。

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系临时使用(租用)郑州铁路X路用地建房使用,郑政通【2005】第X号通告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铁路局收回出借的铁路用地,不是征用房屋取得土地,也不是调整使用土地。通告发布后,上诉人在通告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交回了临时使用(租用)的铁路土地,并与郑州铁路局签署了《铁路沿线拆除房屋费用结算单》,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是郑州铁路局终止与上诉人的铁路临时使用(租用)关系,收回出借给上诉人的铁路用地,不是政府征用房屋取得土地或者调整使用土地,二七区政府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万某某的房屋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接受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委托而拆除的,上诉人应当以组建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的行政机关即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诉人在起诉时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也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二)关于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所诉的拆除房屋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1日,上诉人在其房屋被拆后,已于2005年10月13日领取了房屋拆除政策补助费,据此,上诉人至迟应于2005年10月13日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如对该拆除房屋行为有异议,其应于2007年10月13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无论是按一审卷宗中记载的起诉时间2010年3月4日,还是按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2010年省委政法委交办群众给周永康信件及省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案件台帐》上记载的“万某某09年因拆迁房屋一事,郑州中院不予立案”所显示的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起诉时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本案上诉人早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而不适用该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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