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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XX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X镇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燕郊地质队家属楼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上诉人呼XX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建国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呼XX委托招行建国路支行代为申购广发稳健和广发聚富两支基金。2008年初,股市低迷,呼XX准备将广发稳健和广发聚富两支股票型基金转换成货币型基金,以降低投资风险。2008年4月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呼XX来到招行建国路支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营业网点,请柜员代为办理广发稳健和广发聚富两支股票型基金向货币型基金的转换业务。呼XX输入密码,柜台业务员在电脑上进行一系列转换操作后,告知呼XX已经转换成功。后呼XX得知2008年4月1日上午,广发基金管理公司发出《关于广发货币市场基金暂停申购转换转入业务的公告》,称在清明节前的三个工作日(即4月1日、2日、3日)暂停本基金作为转入方的基金转换业务。招行建国路支行作为呼XX办理基金业务的代理人,负有告知呼XX该公告的义务,却未告知,造成呼XX基金损失近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建国路支行赔偿基金损失9700元。

招行建国路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招行建国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呼XX自己通过网上银行操作进行了基金转换业务,招行建国路支行只是基金公司的代销机构,不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并且招行建国路支行已经尽到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招行建国路支行不应当承担责任。

查明:

2007年12月6日,呼XX向招行建国路支行申请办理代理开放式基金特殊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显示基金公司为广发基金,业务类型为转托管转入;该申请表首部有特别提示:招商银行提醒您在填表申请办理相关业务前详细阅读拟投资基金的基金契约、最新公开说明书、业务规则及所公告的其他基金信息,银行仅作为基金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和其他经济责任,银行受理的各类基金交易委托,以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2008年4月1日,呼XX在网上办理广发稳健和广发聚富两支股票型基金向货币型基金的转换业务。在一审诉讼中,呼XX称系招行建国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代其进行的操作,并由其本人输入密码。招行建国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

2008年4月1日5时42分,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中证网上发出《关于广发货币市场基金暂停申购、转换转入业务的公告》,公告称在清明节前的三个工作日(即4月1日、2日、3日)从本公司旗下其他基金转换到广发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在清明节假期前将无法到达托管账户。2008年4月1日8时30分,广发基金管理公司在招商银行的网站上发布广发货币(x)关于暂停申购、转换转入业务公告。

在一审诉讼中,招行建国路支行提供客户资料一份,显示呼XX在客户资料中登记的移动电话为x。招行建国路支行提供短信扣费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2008年4月2日17时50分向手机号x发送了基金转换换出业务失败的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呼XX与招行建国路支行签订有代理开放式基金特殊业务申请表,约定呼XX自愿向该行申请办理其所代理的基金业务,该业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申请表显示呼XX向该行申请办理基金业务的同时招行建国路支行已提醒呼XX详细阅读基金契约及所公告的其他基金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招行建国路支行是否有告知呼XX基金信息的义务。首先及时发布基金信息的义务人为基金公司,而非基金公司代理机构的招商银行;其次,即便是发布基金信息的义务人也无法做到将基金信息通知到每一个基金购买人,而只能通过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而呼XX不上网,亦不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基金信息,因此产生未及时获取基金信息的结果,责任不在招行建国路支行。呼XX称系招行建国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代其进行的转换操作,因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

另招行建国路支行提供的客户资料及短信扣费记录可以证明招行建国路支行于2008年4月2日即通知呼XX转换失败,但呼XX自己没有使用在客户资料中登记的手机号码,致使其没有看到转换失败的短信提醒,因此造成的损失,呼XX要求招行建国路支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呼XX承认其知晓应于转换两天后查询是否转换成功,但呼XX没有及时查询,呼XX称于转换后十余天后才查询到转换失败的结果,因此产生的损失,呼XX要求招行建国路支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呼XX主张招行建国路支行负有主动告知基金信息的义务,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呼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呼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呼XX与招行建国路支行签订的申请表中,招行建国路X排除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并未提示呼XX注意或者向呼XX说明该条款的存在及含义。一审法院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招行建国路支行免责事由是错误的。其次,呼XX委托招行建国路支行的工作人员进行基金转换操作,呼XX无法看见其操作过程,而且信任工作人员“转换已经成功”的说法。呼XX并不知晓应于转换两天后查询结果,直到十几天后,呼XX致电招商银行的客服电话才得知并未进行转换。最后,招行建国路支行代理呼XX进行基金业务的申购、转换和赎回业务,作为呼XX的代理人,有义务告知呼XX有关基金不能转换的信息。因招行建国路支行有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由此给呼XX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招行建国路支行赔偿呼XX基金损失9700元。

招行建国路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代理开放式基金特殊业务申请表、《关于广发货币市场基金暂停申购、转换转入业务的公告》、短信扣费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呼XX填写的招商银行代理开放式基金特殊业务申请表记载,招行建国路支行已提醒呼XX在申请办理相关基金业务前详细阅读基金契约及所公告的其他基金信息,同时特别提示,银行仅作为基金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银行受理的各类基金交易委托,以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呼XX亦签字确认其了解并承担基金投资风险。现呼XX主张其通过招行建国路支行的柜台办理广发稳健和广发聚富两支股票型基金向货币型基金的转换业务,因招行建国路支行未向其告知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广发货币市场基金暂停申购、转换转入业务的公告》,导致其基金转换业务失败,故起诉要求招行建国路支行赔偿其基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招行建国路支行仅为广发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呼XX主张招行建国路支行负有主动告知相关基金信息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招行建国路支行已举证证明,在呼XX申请办理基金转换业务后的次日,即按照呼XX在客户资料中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呼XX转换失败的消息,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呼XX未及时读取该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呼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呼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呼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呼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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