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名宇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慈云嘉园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名宇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贾申、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宇空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名宇空间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碧水源公司委托名宇空间公司完成碧水源公司开发的优山美地项目A2、A3房屋样板间的设计配饰工作。设计内容为对样板间进行现场配饰布置。总设计费为x元,费用支付方式为签署合同后三天支付60%即x元,配饰摆放提交得到认可后三天内支付40%即x元。在合同执行期间,碧水源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名宇空间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已付的设计费的50%;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的设计费。若碧水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则每迟延一日,碧水源公司应当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合同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名宇空间公司积极开展了方案设计、样板间现场拍照、购买饰品及摆放饰品的工作。碧水源公司也一直比较认可名宇空间公司的工作,并在2007年1月宣布另外两套样板间A1、A6的设计工作及所有4套样板间的饰品采购工作也由名宇空间公司进行。因碧水源公司再三强调工作的重要性,为更好的完成委托工作,名宇空间公司除了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开展设计工作外,更特意安排在台湾的设计总监邱昭文总经理亲自三次到北京主持设计工作,产生了大笔交通住宿等费用支出。但碧水源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最终也没有同名宇空间公司签订新的设计合同,到后来既不配合名宇空间公司的工作也不理睬名宇空间公司的催促。到2007年春节后,更是单方毁约,将委托工作交由其他人进行。碧水源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要求:1、判决碧水源公司支付设计费x元;2、判令碧水源公司自2006年11月12日起按每天0.1%支付至付清设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08年11月3日的违约金为x元);3、诉讼费由碧水源公司负担。
碧水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名宇空间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等待碧水源公司指令的前提下开展所谓的工作,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该责任后果是由于名宇空间公司的过错而致,与碧水源公司无关,其提出的索赔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碧水源公司没有支付设计费,设计工作也没有开始,因此名宇空间公司主张的60%的设计费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碧水源公司无需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设计费,同时不应承担明显高于名宇空间公司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即便碧水源公司违约,名宇空间公司对于防止和避免合同损失的形成和扩大存在明显的过错,名宇空间公司无权向碧水源公司主张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驳回名宇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名宇空间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碧水源公司委托名宇空间公司完成碧水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优山美地A2、A3的室内配饰设计工作;设计内容是对样板间进行现场配饰布置;设计要求是将采购的灯具、饰品合理美观的摆放到样板房中,以达到样板间所要求的展示效果。名宇空间公司应与碧水源公司一起完成样板间配饰的选购工作,并在碧水源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样板间的现场布置,同时完成样板房设计及现场布置所需的其他工作;设计周期是碧水源公司提供配饰货品抵达现场后10个工作日;名宇空间公司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碧水源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x元,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碧水源公司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为总额的60%,即x元,第二次设计配饰摆放提交成品并得到碧水源公司认可后三日内,碧水源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x元;由于名宇空间公司原因,延误设计成品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名宇空间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碧水源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在合同执行期内,碧水源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名宇空间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碧水源公司已付的设计费的50%,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碧水源公司已付的设计费;碧水源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收到设计费作为名宇空间公司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名宇空间公司有权推迟设计工作时间,且交付成品时间顺延;若碧水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则每延迟一日,碧水源公司应当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以上时,名宇空间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碧水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名宇空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名宇空间公司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成品时,须征得名宇空间公司同意,不得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且碧水源公司应支付赶工费。合同签订后,碧水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x元。2007年2月间,碧水源公司通知名宇空间公司合同约定事项不再由名宇空间公司进行,而且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终止。名宇空间公司坚持认为已经着手进行了工作,并提交了照片等证据,碧水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名宇空间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碧水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并单方解约,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在碧水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天以上时,名宇空间公司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名宇空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碧水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以30天为限。名宇空间公司收到设计费是其开始设计开工的标志,在碧水源公司没有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名宇空间公司不应进行工作,也就不产生设计费,即便名宇空间公司着手进行了工作,亦属其擅自扩大了损失。名宇空间公司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和过高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碧水源公司给付名宇空间公司违约金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二、驳回名宇空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名宇空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碧水源公司有两个明显的违约行为,一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二是无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3约定:“本合同签署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设计费为总额的60%,计人民币x元”。此项约定就确定了碧水源公司的先行支付设计费的先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名宇空间公司当然可以要求其支付该笔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6明确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合同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综上,在碧水源公司没有支付前期设计费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支付设计费和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碧水源公司毫无根据的解除合同,理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必须支付x元的首期设计费,而在其恶意解除合同和名宇空间公司已经几乎完成设计工作的前提下而不能得到退还,同时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4.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的50%;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碧水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设计费为x元,名宇空间公司已经开展设计工作,碧水源公司就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不可能出现碧水源公司的两个违约行为相互照应的情况,因为前一个违约行为(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存在,就使后一个违约行为(任意解除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判决将名宇空间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理解为合同自动终止,曲解了合同的意思,将名宇空间公司的合同权利强制性的变为合同义务。损害了名宇空间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碧水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名宇空间公司享有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不是必须解除合同。原判决强制性的将违约期间限定为30天的时间,既违背了合法的规定,又侵害了名宇空间公司的选择权。是完全错误的。三、名宇空间公司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现场照片和工作光盘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名宇空间公司已经开展了工作。特别是名宇空间公司后来联系到碧水源公司的经办人邓延昀,她对名宇空间公司开展设计工作是充分肯定的,而且很清楚的表明,名宇空间公司的工作是应碧水源公司的要求开展的。名宇空间公司所有这些工作没有碧水源公司的配合是根本没有办法开展的,没有碧水源公司的同意,名宇空间公司是没有办法进入样板间,更不可能对样板间进行拍照,更没有机会拍到没有进行摆放的样板间内的配饰;没有碧水源公司的提供,名宇空间公司无从获得这些样板间的平面图。设计合同在双方的配合下,名宇空间公司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只剩下了后期摆放和调整。在这个情况下,应当支付设计费。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5”的解释;以及支付设计费能否作为碧水源公司的开工指令。该条应当解释为是关于碧水源公司不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碧水源公司不按时支付设计费则名宇空间公司有权推迟设计工作时间,相应设计周期整体后延而名宇空间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而绝不能解释为是碧水源公司发出开工指令的约定,因为支付设计费是碧水源公司的主要义务而不是其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5的内容为:“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收到设计费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时间,且交付成品时间顺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设计周期的内容为:“甲方提供配饰货品抵达现场后10个工作日。”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该条款是属于“十.违约责任”项下的内容,即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关于合同“履行内容履行方式”项下的内容,不是关于合同如何履行的内容的约定,对于合同履行内容方式双方有着专门的约定。其次,通观该条内容,就是为了督促碧水源公司支付设计费而设置的。其字面意思就是:如果不按时支付设计费,名宇空间公司的整个设计周期的起点相应后延,整个设计周期也就相应后延,对此,名宇空间公司是不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的。如果不按时支付设计费就推迟工作时间,这是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在本合同中,支付设计费是碧水源公司的主要义务。如果将这个条款解释为是被告设计开工的指令,就是将碧水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要义务解释成为被告的权利,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这样就等于赋予了碧水源公司任意不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其想履行合同就支付设计费,不想履行合同不支付设计费就可以了。这当然是完全不符合合同对双方进行约束的基本逻辑,当然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综上,应当将该条解释为是关于碧水源公司不按时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什么指令的约定。如前所述,支付设计费是碧水源公司的主要义务而不是权利。“已付的设计费”应包含应付而未付的设计费。关于解约不退还设计费应当做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碧水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则当然不退还;二是如果碧水源公司没有支付设计费则名宇空间公司当然有权利要求其支付该笔费用。正常的过程应当是,名宇空间公司有权利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未付的设计费,而碧水源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且因为自己的第二个违约行为而丧失要求退还这笔设计费的权利。
碧水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名宇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名宇空间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等待碧水源公司“指令”的前提下开展所谓的工作,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该等责任后果是由于名宇空间公司的过错而至,与碧水源公司无关,因此名宇空间公司所提出的索赔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名宇空间公司与碧水源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签署《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其中有以下约定:第三条第1款(1)项“乙方应与甲方一起完成样板间配饰的选购工作,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样板间的现场布置”;第四条“设计周期,甲方提供配饰货品抵达现场后10个工作日”;第十条第5款“收到设计费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由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甲方的要求、配饰货品抵达现场且碧水源公司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了设计费是碧水源公司要求名宇空间公司开始设计工作的指令,故合同义务的履行是附条件的。而本案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间,如名宇空间公司所言,碧水源公司一直没有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设计费,也就是说碧水源公司从未向名宇空间公司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指令。也因此名宇空间公司所谓的“积极开展了方案设计、样板间现场拍照、购买饰品及摆放饰品的工作”的陈述,仅仅是名宇空间公司单方的说辞,不能作为证据。即便是名宇空间公司从事了部分的准备工作,但是这些准备工作是在没有接到碧水源公司“指令”前提下的任意行为,与碧水源公司无关。名宇空间公司本应当遵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收到碧水源公司的“指令”后开始设计工作。如果名宇空间公司忽视该“指令”的约定,单方开展某些工作,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影响碧水源公司对其设计的要求,而且对因此而造成或者扩大的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全部的责任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二、碧水源公司没有支付设计费,设计工作也没有开始,因此名宇空间公司向碧水源公司主张60%的设计费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委托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的50%”。如第一点所言,碧水源公司未向名宇空间公司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指令,名宇空间公司的设计工作应当视为没有开始,故其无权要求60%的设计费。“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的50%”并不等于“承担第一笔设计费50%的违约金”。如果委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承担第一笔或某笔设计费的百分之多少”,则该等约定不因设计费是否实际支付而影响违约金的承担,相反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的50%”是以碧水源公司已经支付了设计费为承担前提的,实际支付了约定的设计费方有适用该罚则的可能,但也应考虑该等违约责任约定是否明显高于损失,如没有实际支付约定的设计费,该罚则无论如何也是不能适用的。三、碧水源公司无需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设计费,同时碧水源公司不应承担明显高于名宇空间公司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客观事实说明,名宇空间公司的设计工作并未开始,即已经实际终止,碧水源公司无需向名宇空间公司支付设计费。委托合同约定的罚则不适用于名宇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名宇空间公司诉称其设计工作已经开始,则其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如此而开始的设计不会符合碧水源公司的要求,所以碧水源公司终止合同是因名宇空间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致,碧水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即便是碧水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因为委托合同并未就碧水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且名宇空间公司没有损失发生,碧水源公司也不应承担名宇空间公司诉讼请求所要求的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碧水源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名宇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情理上讲,即便是碧水源公司存在违约,名宇空间公司对于防止和避免合同损失的形成和扩大存在明显的过错,名宇空间公司无权向碧水源公司主张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名宇空间公司的诉求显然超过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首先其请求总额人民币x元已经高于委托合同的标的额人民币x元。更何况任何一个合同的标的额中都至少包含成本、税费和利润等部分,因此在扣减名宇空间公司并没有实际支出的成本和税费之后,名宇空间公司的请求已经远远高于委托合同履行后其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其次如上文所述,碧水源公司没有向名宇空间公司发出开始设计的“指令”,名宇空间公司的设计工作不应开始,因此其损失本不应存在。特别是名宇空间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果名宇空间公司擅自开始了设计工作,也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而产生了所谓的损失,也与碧水源公司无关。再次按照委托合同第十条6款“(逾期付款)逾期超过3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名宇空间公司应善意的按照约定行使权利,不应刻意地扩大其所谓的损失。另外名宇空间公司在2007年2月已经明知和确认了委托合同实际终止,却迟迟不向碧水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委托合同签订后的近两年时间(委托合同2006年11月10日签订,被答辩人2008年11月3日起诉)才向碧水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其完全有时间和机会可以向碧水源公司主张违约的赔偿,但其却从未主张而放任不理,对其所谓的损失存在主观恶意之过错。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名宇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名宇空间公司提交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宇空间公司与碧水源公司在《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中约定,收到设计费作为名宇空间公司设计开工的标志。在未收到设计费的情形下,名宇空间公司的设计工作不应开始,名宇空间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名宇空间公司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x元设计费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名宇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名宇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由北京名宇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贾申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雨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