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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成年人。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向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9月3日向郝某某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郝某某因工程资金紧张,向付某某借取现金x元,约定利率1分5厘,并给付某勤写有欠条,后郝某某未按约还款,经付某某多次催要,郝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某某换写了欠条,却至今未向付某某还款。付某某要求郝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99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郝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付某某的陈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某某要求郝某某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9900有无事实及依据。

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11日郝某某给付某某换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郝某某向付某某借款x元,利率为1分5厘。

郝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9月3日本院主持调解时郝某某捺印确认的调解笔录,示明郝某某已分两次偿还给付某某利息共计3800元的意见,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郝某某向付某某借取现金x元,约定利率1分5厘,并给付某某写有欠条,后郝某某未按约还款,经付某某多次催要,郝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在县X路给了付某某2000元,郝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在县汽车站南双宇宾馆X房间给了付某某18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某某换写了欠条。对于下欠的现金x元及利息6100元(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5月28日),郝某某至今未向付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某某从付某某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付某某的合法权益,付某某要求郝某某偿还x元及下欠利息9900元,鉴于郝某某已分两次偿还给付某某利息共计3800元。郝某某应偿还给付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61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付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自君

二○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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