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2007年5月8日,双方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承包榆林市南门口金城宾馆,被告马某某投资16.9万元,原告投资10万元。2007年7月原告提出退伙,被告马某某同意,并愿意退出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当即返还4.5万元。同年10月,被告又返还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4.5万元。2008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4.5万元的欠条一支,并注明2009年元月还清,同时被告李某某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4.5万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曾经合伙的事实及债权形成的来源。
第二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下欠原告投资款4.5万元,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未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承包经营榆林市金城宾馆,原告高某某出资x元,被告马某某出资x元。同年7月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并先后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2008年11月8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高某某入金城宾馆资金壹拾万元正(x),已返还伍万伍千元,下有肆万伍千元正,于2009年元月还清,马某某”。被告李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名。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下欠的投资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共同经营榆林市金城宾馆时,原告投资x元,在原告高某某提出退伙时,被告马某某同意将x元投资款退给原告高某某,并已给付原告x元,对于下欠款x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条据,确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马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条据上以担保人方式签下自己的名字,并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投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蔚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