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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

被告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余某,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余某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矛盾横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保证以后踏踏实实过日子,不再无事生非,原告念在年幼孩子的份上撤回了起诉。然而被告毫无悔改之心,仍然经常离家出走,完全不顾为了养家糊口、日夜奔波辛勤挣钱的原告及幼小女儿的死活,家庭毫无温暖可言。2009年7月份,被告再一次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摔门而去,原告无奈之下,再次涉诉到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法官劝说,原告再次撤回起诉。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回家,直至今年正月初六被娘家人送回,原告以为其能痛改前非,安心回家过日子,不料被告本性难移屡教不改,不久后便继续大吵大闹,并在争吵的过程中出手殴打了原告之母。2010年正月二十八,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不愉快后叫来十多个人,用事前准备好的一米多长的砍刀对着原告现居住地邻居家的房子的门窗进行疯狂的打砸,暴行持续了半小时之久,后见原告报警,众暴徒迅速撤离,现场一片狼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女儿余某、儿子余某江自幼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极其依赖,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造成不利影响,且被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不能给孩子提供的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恳请法院将二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谢伏勤人民币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完全无视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亦没有尽到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的种种行径已导致本就薄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余某、婚生子余某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9月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3、借条一支计x元,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被告自女儿出生后身患甲亢病,本不能再生育了女,然而之后又生了儿子余某江,对病情刺激较大,加之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现在精神状态不好,患有精神障碍。现原告起诉离婚,因为双方已有两个孩子,希望双方回去好好过日子。

被告尹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及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及神经障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生活期间并未借过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仅能证明被告有精神障碍,并不能证明有精神病。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余某。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3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8年5月15日被告生一子取名余某江。2009年7月份,被告因琐事回娘家,原告再次涉诉到院,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回到家中,正月二十八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始终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现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及神经障碍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经常争吵,但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克服现有矛盾,共同抚养子女。加之被告现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及神经障碍疾病,情绪不稳定,双方离婚,夫离子散,不利于其病情的控制与治疗,且夫妻之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其配偶,对于被告发病或因疾病所产生的一些过激行为,理应多加克制,并予以关心、照顾,方符合中华传统之道德要求。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锦丽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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