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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聪公司与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市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根据《现代物业》杂志中刊登的《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以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为例》一文上的署名,可以确认朱某某为该文章的作者,对文章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文。

慧聪公司网站(www.x.com)上登载的《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一文与朱某某主张权利的《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以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为例》一文内容一致,属于同一文章。慧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登载该文,且未为朱某某署名,也未向朱某某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朱某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朱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结合慧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涉案文章的学术和商业价值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朱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慧聪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其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上立即删除《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一文;二、慧聪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慧聪网www.x.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布对朱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其内容由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原审法院将在相关网站上刊登本判决,费用由慧聪公司承担);三、慧聪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千五百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慧聪公司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慧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650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为30至100元每千字,而本案即使按照该标准的上限100元每千字计算,被上诉文章9600字的基本稿酬也仅为1000元。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支出全部得到支持,全部经济损失加合理支出也才4600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超出了合理范围。根据责任形式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只要在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就能达到相应的效果,连续刊登十日显然超出了致歉的范围带有贬低上诉人名誉的深意,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并未要求上诉人在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十日以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以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为例》发表于《现代物业》(经济版)2009年第8卷第4期,署名朱某某,全文约9600字。《现代物业》(经济版)编辑部暨《现代经济》编辑部证实支付朱某某稿酬3000元。

2009年8月17日,朱某某的代理人田洪涛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处的电脑登陆“慧聪网”页面//info.bm.x.com/2009/07/x.x,可见《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一文,文后标明文章来源为“玻璃新营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经核对,《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与《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以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为例》一文内容相同。

另查,慧聪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医疗保健以外的内容);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www.x.com网站发布网络广告;零售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等。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公共信息备案查询显示,网站www.x.com的主办单位为慧聪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倪鸣。

再查,《现代物业》(经济版)又名《现代经济》。朱某某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现代物业》(经济版)杂志、(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稿酬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慧聪公司与朱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慧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登载的《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一文与朱某某主张权利的《中小型浮法玻璃生产企业的营销模式研究——以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为例》一文内容一致,属于同一文章。慧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朱某某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登载该文,且未为朱某某署名,也未向朱某某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朱某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结合慧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涉案文章的学术和商业价值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慧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某为本案所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合理程度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慧聪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亦侵犯了朱某某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责任及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慧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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