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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缝纫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x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缝纫设备,设备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货款x元,余款x元,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前付款x元,剩余货款x元在2008年3月2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到被告所欠余款,被告应同时支付余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同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市中原区蓝天缝纫设备商行设备款x.00元整(贰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欠条、保证还款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依约全额支付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和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x元和违约金9260元,共计x元。

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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