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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白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洛宁县X乡集市上,将涧口乡X村卫汉生停放在菜市场门口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盗走。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洛宁县X乡销赃时,被洛宁县公安局查获,后被盗车辆由失主领回。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失主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失主的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辩护人书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伏法,系初犯,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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