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翟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2时30分左右,在滑县益友时代广场“超越梦想”迪厅内,迪厅的服务员王XX与女友李X发生争吵。迪厅的保安翟某某上前劝阻王XX时,与王XX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XX用手中的木棍朝王海超头部猛击一下,致王海超面部单条创口4.5CM。经法医鉴定,王海超之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王XX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翟某某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李X、任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王X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王XX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笔录、撤诉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