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程某、徐某(三人已判刑)四人驾驶被告人徐景书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盗走孙某家白色母牛1头,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又到洛宁县X乡X村刘坡组盗走刘某家耕牛2头,价值人民币9800元。
2、2008年7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徐某、吴某(在逃),四人驾驶徐景书的蓝色货车从洛阳出发到洛宁县X乡大沟口水库路X村X村贾某、蔡某、孟某、蔡某四家放牧在山坡上的5头耕牛,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8月9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徐某、吴某(在逃),四人驾驶被告人徐景书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南山坡上,盗走李某家耕牛1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吴某某三次参与盗窃耕牛9头,销赃后,赃款挥霍。9头耕牛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检查书、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估价证明、抓获证明、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以归还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