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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到洛宁县X路马坡烧烤摊上吃饭时,遇到田某、赵某等人,与田某、赵某发生矛盾,王某甲便到田、赵某前抓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打在田某头部,后用烂酒瓶扎向赵某左额部,致赵某伟的左眼受伤。2009年12月23日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为:赵某左眼盲为重伤。后被告人杨某家属申请对赵某伟伤情进行复核鉴定,2010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鉴定结论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于2010年5月31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共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提出了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田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领款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予谅解,且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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