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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故意伤害,于2000年4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于2002年9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03年8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5年4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窜至宁江区X街青松小区内,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该小区C19-2-X室失主×××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飞利浦剃须刀和吉利牌刮胡刀各一把,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200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窜至宁江区镜湖西区X排X幢楼下,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该楼的二单元二楼左门的屋里,欲行盗窃,因被他人发现而盗窃未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其中未遂一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润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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