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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无业。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胡某欣,现2周岁。我二人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无财产,无债务,无债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自我们2007年9月3日分居时开始给付。其他原告说的都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原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9年抚养费立即给付,以后抚养费每年年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就女儿抚养及2009年以后的抚养费给付事宜已达成一致,本院准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份的抚养费,因该期间原被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欣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胡某欣抚养费200元至胡某欣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2009年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以后每年1月1日前给付。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广新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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