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辉,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3月20日向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70万元,双方和解息诉;如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x元,由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