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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确认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确认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崔某某为其竞标有偿使用北陵阳邮电局往北路东的商业用地,后却发现竞标单据上写的是崔某某名字,要求确认该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责令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5月份,林州市X镇X村委会张贴公告,公开拍卖位于北陵阳村邮电局北的两块商业用地。常某某称是自己口头委托崔某某代为前去竞标并获得成功,但崔某某对委托之事不认可。且该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应依职权对该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常某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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