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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由海联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出租车牌号豫x及营运手续租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将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乙方参加营运时向甲方交纳牌照及营运手续保证金一万元整,到合同终止为止,无其他经济纠纷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参运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并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23日、2007年2月17日向海联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共计5000元。另查明:因海联公司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2007年12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将李某某与海联公司间合同解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将李某某、海联公司双方间合同解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合同解除后,海联公司应当将收取李某某的保证金退还,故对李某某请求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联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在李某某返还租赁物、停止以我公司名义营运、结清我公司代为其缴纳的各项规费和税金后,我公司才能退还其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该出租车及有关营运费用均系我本人出资;保证金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6月1日李某某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海联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从事营运活动的合法性,导致李某某与海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双方合同解除,该判决已生效。合同终止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海联公司应退还李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海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现李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联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海联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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