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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无下落,故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的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李顺利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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