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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该宾馆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晚8时许入住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胜英宾馆X房间。3月19日凌晨原告停在胜英宾馆门外的三菱牌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载导航仪被盗。原、被告经道北路派出所、工商所协商未果。右前门玻璃单价480元,导航仪一部价值1200元,车玻璃贴膜(五块玻璃贴膜)共计15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应按合理支出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停放车辆,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以及财产负有安全义务,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块车门玻璃损失,却贴了五块玻璃膜,是对损失的扩大,其扩大部分由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前门玻璃480元,导航仪1200元,车前门玻璃膜1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承担。

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住宿关系,没有车辆停放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店外停车为非法占道停车,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方停车看管费用,对被上诉人在店外停车导致玻璃被砸,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车内导航仪被盗,玻璃防护膜1500元是整车玻璃的防护膜价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处住宿、停放车辆,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以及财产负有安全义务,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其导航仪被盗无依据,玻璃防护膜1500元是整车玻璃防护膜价格。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被损坏,车内物品被盗,其当时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玻璃防护膜,一审只判决车前门玻璃膜100元。因此,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站区胜英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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