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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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偃师市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44年8月出生,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偃师市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1997年3月20日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1999年2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并执行,2001年元月李某向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2)洛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我院作出(2003)洛民再字第X号裁定指令洛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后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龙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我院再审后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全部判决,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后,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偃师市客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席某某,上诉人偃师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郝某某、马某某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29日,原告李某在310国道白马某电影院处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x号中巴车撞伤,该车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由车主马某某和路人将原告送到白马某正骨医院抢救并报警,两天后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年3月6日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向双方宣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认定书注明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认定书15日内向市交警支队法制室申请重新认定;同日以郝某某方拒付医疗费达不成调解协议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注明可以向法院起诉。双方在收到上述文书后,马某某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于97年3月13日以车主名义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认为李某不注意观察、避让机动车,突然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97年4月28日市交警支队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横过车行道,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的规定,郝某某违反“关于超车行驶”的规定,按照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97年3月20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否认收到重新认定书,并在重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交警支队卷宗,交警支队出具证明称:重新认定书做出后交事故科送达双方。事故科出具证明称:卷宗超过保存期限已销毁。是否送达重审不能查明。原告受伤后即送入白马某正骨医院后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7年8月5日出院,护理三人,医生出院意见为:目前病人痴呆状、失语、四肢瘫痪;因经济困难,嘱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三门峡、洛阳、北京等地治疗,其中2008年5月6日至6月16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二人。原一审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李某为三级伤残。重审中又申请对后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从原一审卷宗证物袋中见到原告提出48万元赔偿的《索赔明细》两张,重审要求赔偿135万多元。原一审卷宗显示原告提交医疗费x.44元,2003年再审时提交医疗费x.1元,本次重审提交的医疗费9958.1元,计x.64元。原一审卷宗中有被告马某某提交第一人民医院临时收据三张计4000元,收据上注明“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出院结账必须交回”字样,该4000元是否在李某出院结算时冲掉,双方意见不同,原审要求被告马某某进一步举证,因时间久远举证不能。此外被告在原一审时还提交有支付的李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两张3308.5元,再审时提交的三张136元。原一审卷中没有见到交通费证据,但原告的赔偿明细列明交通费4012.80元,庭审笔录显示提交法庭,判决支持3500元,再审又提交交通费696元,重申提交5307元,计9503元。原一审卷中没有见到住宿费、杂费证据,原告的赔偿明细列明住宿费2100元、电话等杂费3040.61元,庭审笔录显示提交法庭,判决认定杂费2150元,重审时另提交住宿等费用1359元,计3509元。残疾用具补助费,原一审原告提交渑池商业大厦残疾三轮车价4700元证明,重审另提交1000元轮椅发票佐证,计5700元。重审中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认定500元。另查原审卷宗,豫C-x号中巴车行车证车主是偃师市客运公司,偃师市客运公司是集体性质,事故车实际车主是马某某挂靠该公司营运,马某承认其实际车主身份,并称郝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法院依法追加马某某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横过公路时被郝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事实清楚,该事故责任先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全部责任,后重新认定为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负主要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否送达李某现无法证明,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重新认定是事实,对专门机关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系马某某所有,挂靠在偃师市客运公司从事营运,郝某某系马某某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对李某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偃师市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在97年,原审法院97年立案后在98年10月法庭辩论结束,应适用当时正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第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所列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根据1997年8月5日原告的出院证记载的“因经济困难,嘱出院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对本次重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的医疗费x.64元予以认定;两次住院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88天×10元)+(40天×30元)=3080元;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依据河南省政府部门公布的9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78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李某住院228天,护理费为(3378÷365)×188天×3人+(7826.72元÷365)×40天×2人=5220+1715=69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378元,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数额为3378×20年×三级伤残赔偿系数0.8=x元;残疾用具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三轮车和轮椅发票5700元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80元/月计算,李某母亲彭某某1944年生,事故发生时53岁,应计算年限为17年,其有三个子女应当按人数分担,计算为80元×12个月×17年÷3人=5440元;为治病支出的交通费9503元,住宿等费3509元予以认定;衣物损失按500元认定。以上损失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支付,原告一审中没有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杂费计3502.61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无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4000元临时收据是否在李某出院时进行了结算,被告不能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正骨医院的医疗费3444.5元仍由被告承担。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及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其数额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扣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06条,《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X号文件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64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6935元;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五、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用具费5700元;六、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5440元;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9503元;八、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住宿费3509元;九、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物品损失500元;十、上述各项费用计x.64元(已被执行费用未扣除),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一、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对第十条所确定的马某某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1440元,被告马某某、偃师市客运公司承担5760元。

宣判后,李某和偃师市客运公司均不服,李某上诉称:1、本案发回洛龙区法院重审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矫正鞋费用、后期护理人数等四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只委托鉴定单位对于李某的护理人数作出鉴定,而对其他三项不予理睬,直接剥夺了李某的司法鉴定权,程序违法。2、原审卷宗中李某所提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少了x.37元,对此,本次诉讼中未予判决,判决不公。3、交警部门的《重新认定书》没有送达给李某,一审法院去事故科调取《事故档案》时,事故科出具一份证明来顶替《事故档案》,谎称档案已销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该《重新认定书》有明显涂改,且没有档案证实,所以不能采信该《重新认定书》。4、本案属于撤销发还重审案件,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应该按照每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逐年相加的滚动方案。原因是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1997年,当时并不知道事故20年后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案件发还重审后,都已经知道了交通事故后以来11年的标准,因此,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按照每年相加的滚动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80元计算过低,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每年滚动相加计算赔偿。6、2008年本案发还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李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同时,李某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要求2280元营养费并不算高。该事故也给李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但一审法院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未予支持,实属不当。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依法改判;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杂费、物品损失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元;3、请求洛阳市中院准许李某对后期治疗费、矫正鞋费进行司法鉴定;4、三被上诉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李某的上诉,偃师市客运公司答辩称:1、《重新认定书》在一审中有明显的记载和书证,不存在瑕疵,应当依法认定。2、一审法院不支持后期护理费合理合法。3、对赔偿费用计算,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不应滚动计算。4、李某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且明显超出法律标准,应予驳回。

上诉人偃师市客运公司上诉称:1、李某的再审申请超出了两年的再审期限,而且也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7年1月29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只能对一审庭审调查结束前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对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所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处理,也可以选择待实际发生时另案另诉。因此对李某在原一审调查结束后又花费的费用,不应当支持。3、本案是再审案件,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应适用一审程序,一审中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李某在一审时只是要求多赔偿费用和项目,但并未正式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没有补交诉讼费,因此在再审时补充增加的x.7元诉讼标的是不成立的。4、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期间,李某就申请了伤残鉴定,认定构成三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的前提是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故此,李某就没有再行治疗的必要,否则,既要求了后期治疗费,又要求伤残赔偿金,属于双重赔偿。5、本案中已经支持了李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该费用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物质赔偿,又是一种精神抚慰,该费用已经包括了对其残疾生活不便的考虑,一审法院再按照李某的要求进行护理等级鉴定,并据此判决评残后的护理费是违法和错误的。6、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矛盾,一方面法院认定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另一方面又判决全额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7、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李某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杂支费、衣物损失缺乏证据支持。8、偃师市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而非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

针对偃师市客运公司的上诉,李某答辩称:1、从2002年起李某就没有停止对于洛阳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访告状,因此,李某的申诉没有超出申诉时效。2、本案发回重审后,并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由于原审没有对李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以就应当判决支持继续治疗费。3、在本案发回重审前,李某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但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正式递交了补充诉状,而且还完善了补交诉讼费用的手续。4、由于对方拒绝支付医疗费,致使李某中断了治疗,并非没有再行治疗的必要。5、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用具费等是一种有形的物质损失,不能与精神抚慰金划等号。关于伤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是法院依据委托单位的鉴定结论决定的,只要鉴定单位出具了李某符合护理条件和护理人数的结论,法院就应当依此来判决。6、偃师市客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马某某无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请复议,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车主和肇事司机才有资格申请复议。《责任重新认定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李某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和杂支费的证据。8、偃师市客运公司是本案实际车主,与马某某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其应当与肇事司机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关于马某某和偃师市客运公司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一审中组织双方对账,马某某称已支付给李某x.5元,李某质证对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三张和曹俊峰、郭峰(郭喻)、张利军所打条子不认可,其余认可x元;偃师市客运公司称已支付x元,李某对收款人为蔡勇军的x元收条不认可,另外称x元中包含了6214元执行费应扣除,认可收到x元,由于马某某和偃师市客运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马某某已支付李某各项费用x元,偃师市客运公司已支付李某各项费用x元。2、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李某在横过马某时被郝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撞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先后两次认定,虽然重新认定书是否送达李某无法查清,但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专门机关的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是事实,故对重新认定书应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受害行人李某承担5%为宜。由于偃师市客运公司和马某某均认可马某某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且从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也多次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马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故原审判决由实际车主马某某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偃师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7年,而李某起诉也在97年,故此原审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等并无不当。对于李某要求的后期护理费和精神慰抚金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李某构成三级伤残,确需有人护理是客观事实,本案在一审时原审法院已对后期护理人数问题进行了鉴定,故对后期护理费应予支持,可按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年即x元×2人×20年×三级赔偿系数0.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给李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必然会对其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为宜。另外,原审对于鉴定费600元漏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某上诉所要求的营养费以及要求部分赔偿项目应当按照目前的相关标准滚动累计相加计算数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偃师市客运公司上诉认为李某申请再审已超出两年期限以及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5700元、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5440元、交通费9503元、住宿费3509元、物品损失费500元、后期护理费x元,共计x.64元,马某某承担95%即x.66元;

三、马某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四、上述赔偿金额共计x.66元,扣除马某某和偃师市客运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x.66元赔偿款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某;

五、偃师市客运公司对马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800元,由李某负担1800元,马某某和偃师市客运公司各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李某负担1200元,马某某和偃师市客运公司各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赵群星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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