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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及药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乐民二初字第25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乐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涂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药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药品经营部)。

负责人王某乙,经营部经理。

原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及药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02)乐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后,被告中南公司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02)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药品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药品经营部系多年的业务单位,药品经营部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青霉素药品,原告作为供方如期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药品经营部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1998年12月31日,药品经营部共计欠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药品经营部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3月4日药品经营部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回执,欠款金额为(略)元。2、药品经营部的收货凭证及原告单位的部分进帐单,以此说明药品经营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重审期间,原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药品经营部负责人王某乙与原告业务往来时提供给原告的“三证”,(即中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该三证上面均盖有中南公司的公章,且都有王某乙本人签字),意在说明王某乙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时,是以中南公司的药品经营部的名义,而不是武汉分公司。2、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工商联合经营协议书”,乙方落款单位是“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忠”,加盖的公章是“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药品经营部”,意在说明王某乙是以中南公司下设的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的。3、原告与中南公司签订的“九六年上半年医药产品订货合同卡片”以及王某乙出具的收到原告药品的收条等,以此说明王某乙均是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药品经营部是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武汉分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部经营机构,武汉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该主张,中南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中南公司与武汉分公司的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以此说明两家公司是两个法律地位平等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药品经营部负责人王某乙与武汉分公司的承包协议书及武汉分公司法人代表潭亚平的证言等,以此说明药品经营部是武汉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与中南公司无关。3、原告向武汉分公司的送货单、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罗晨收取武汉分公司的现金收条,以此说明原告与药品经营部发生的一切业务,均是与武汉分公司进行的,与中南公司无关。在重审期间,中南公司新提供了中南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南公司对武汉分公司投资50万款已到位的凭证,意在证明中南公司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及分支机构、内部机构中均无药品经营部的登记,该经营部不是中南公司的下设机构,中南公司对武汉分公司的投资已到位,不应对分公司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还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针对重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南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中南公司“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南公司有业务往来。2、“1996年上半年医药产品订货合同卡片”中没有中南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工商联合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药品经营部的公章,王某乙从来没有与中南公司有关系。

原审时药品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是武汉分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对帐回执加盖的是我经营部的公章,我没有异议。欠款是存在的,但需要双方对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药品经营部是多年的业务单位,药品经营部向原告购买毒霉素药品,未能全部付清货款,1999年3月4日,药品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回执,承认欠原告货款(略)元。药品经营部负责人王某乙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向原告提供过中南公司的“三证”,该“三证”上均盖有中南公司的公章,且都有王某乙本人亲笔签名。1996年1月,王某乙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乙方法人代表填写的是王某忠,加盖的是药品经营部的公章。原告提供的95年与96年期间,药品经营部收到原告药品的三张收条(其中一张是王某乙本人亲笔书写,二张加盖了药品经营部的公章),单位落款均为中南公司,此外,原告给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与银行的进帐单,对方单位落款也确系中南公司。

另查明,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武汉分公司是中南公司投资50万元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中南公司及武汉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分支机构一栏中,均没有“药品经营部”的登记,由此可见,药品经营部只是公司下设的一个经营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药品经营部欠原告货款,有对帐回执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欠款数额应以对帐回执上注明的为准,即(略)元。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药品经营部属公司内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经营部门的法人承担。药品经营部负责人王某乙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向原告提供了中南公司的“三证”,并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商联合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乙方法人代表王某忠,经庭审质证,中南公司代理人陈某王某忠曾任过中南公司的法人代表,此外还有药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上均落款为中南公司,以上证据均可证实药品经营部是中南公司下设的经营部门,而非武汉分公司。此外,公章是此单位区别其他单位的特殊标志,药品经营部的公章是“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药品经营部”,而不是“武汉分公司药品经营部”,从而,进一步证实药品经营部属中南公司的下设经营部门。由于中南公司与武汉分公司两者关系的特殊性,因此,中南公司提供的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药品经营部的对帐回执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依法不受二年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告中南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199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6.25‰计算,算至货款清偿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

二、驳回原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药品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15元,其它诉讼费2854元,财产保全费2855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承担2020元,被告中国医药物资供销中南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锋

审判员王某泉

审判员徐玉莲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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