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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图们市公安局抓获,于2008年11月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老板郝某某的x元现金盗走。次日即给郝某某打电话告知钱是他拿的,并先后返还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属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动给被害人返还钱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不懂法,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认为告诉了被害人钱是他拿的,就是自首了。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老板郝某某到乾安县X村收购绵羊,见郝某某将x元收羊款放在车内,遂乘郝某某出去买羊之机,将该款全部盗走逃往图们。后产生悔意,于次日给郝某某打电话告知钱是他拿的,并表示一定返还,先后两次汇给郝某某x元,其母亲又还x元,后公安机关收缴x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崔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雇其三轮车去县里的经过,证人乔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其家的经过,证人吕某某证实王某某还款6000元,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王某某处的现金及存折、储蓄卡被扣押,收据证明郝某某已收到人民币x元,发还物品清单载明x元人民币返还给郝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1次,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即产生悔意,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定减轻情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吴某坤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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