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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受贿、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商回扣款及好处费共计5.33万元,其中收受安徽××公司业务员霍××1万元、收受河南省××有限公司业务员梁××x元、收受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宋××2万元存单、收受河南康×药业有限公司郭×价值4300元的多普达牌手机一部、收受河南省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郭××2000元,收受河南省××药材公司业务员逯××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宋××2万元存单后将存单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受贿所得赃款仍于2008年8月9日将该存单转存至其个人名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证人霍××、梁××、宋××、郭××、逯××、郭×等人的证言;(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等;(5)其他书证;(6)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2、2007年1月,××医院聘任陈某某为该院药剂科主任,罗卉、卢欣伟(另案处理)为药剂科副主任。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卉、卢欣伟商议,按照已支付新特药品款项的10%收取药商的回扣款,并由陈某某与药商商谈回扣款事宜,回扣款由罗卉保管,卢欣伟负责收支记录。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罗卉、卢欣伟收取梁××、逯××、闫×、宋××、郭××、郭×等人药品回扣款10.05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罗卉的供述;(3)同案犯卢欣伟的供述;(4)证人梁××、郭×、郭××、闫×、宋××、逯××等人的证言;(5)证人杨××、高××、王×、邵××、赵××、刘××等人的证言;(6)药剂科付款计划、银行凭证、账单、收款说明;(7)××医院关于陈某某、罗卉、卢欣伟的任职文件及××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8)提取笔录及照片;(9)其他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单独并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药商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陈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过霍××的1万元好处费;其收受郭×的手机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药剂科所收取10%新特药回扣款主要用于科室发展,是单位受贿;其行为应认定自首。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单独并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药商回扣款,数额达15.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陈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称其没有收受霍××的1万元好处费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笔受贿款有多次稳定供述,且能与行贿人霍××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称其收受郭×的手机是朋友间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和其行为应属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上诉称药剂科所收取10%新特药回扣款是单位受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华锋

代审判员吕智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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