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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某、席某某、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6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7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席某某、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丙均不服,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

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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